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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 告 人 吳彥廷相 對 人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嘉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歷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嘉芯(下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之負責人(二者合稱相對人),與嘉鑫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本票予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於112年6月間以車號000-0000,廠牌LANDROVER,型式DISCOVERYSPORT4WD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抗告人借用第三人王映渝名義於112年6月16日與嘉鑫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向嘉鑫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期為112年6月16日至117年6月15日。詎嘉鑫公司於113年8月經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准許而面臨遭強制執行之際,張嘉芯竟於113年8月21日起向抗告人偽稱要出賣系爭車輛予抗告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158萬元予嘉鑫公司,然相對人收受158萬元後,竟否認買賣存在,拒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亦不返還158萬元,顯然構成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58萬元(下稱本件債權)。又嘉鑫公司有多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債務尚未清償註銷,張嘉芯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清償塗銷,其等達於無資力狀態,恐日後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8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且嘉鑫公司於113年8月面臨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於113年8月21日起向抗告人偽稱要出賣系爭車輛予抗告人,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交付買賣價金158萬元予嘉鑫公司,抗告人受有158萬元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照、王映渝聲明書、嘉鑫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公示查詢資料、113年9月16日之158萬元匯款單及抗告人與張嘉芯間之Line對話為憑(原處分卷第28至94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和潤公司、第三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均陸續取得對相對人之本票裁定,相對人面臨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6927號本票裁定為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可採認。且依嘉鑫公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該年度僅有1,440元收入(本院卷第55頁);再依嘉鑫公司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嘉鑫公司名下僅有14台車輛財產,而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迄至114年9月間,嘉鑫公司名下所有車輛財產僅剩10台,如附表所示,其中9台車輛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其他債權人;其中5台車輛遭查封,亦有多台車輛登記失竊,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9月15日函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49頁),可見嘉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名下資產多設定動產擔保或遭竊,日後自難用以清償本件債權。依張嘉芯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該年度收入為29萬8,950元(本院卷第75頁),遠低於本件債權金額158萬元。另依張嘉芯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73頁),顯示其名下財產僅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5之建物(下稱河北二路房屋,合稱河北二路房地),然河北二路房地已設定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為540萬元、240萬元及480萬元,合計擔保債權總額為1,260萬元,其屋屋齡約15年、主建物面積50.2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20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18平方公尺,共計58.62平方公尺(約17.73坪);共有部分面積36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22/10000,換算面積約44.13平方公尺(約13.35坪);車位登記在共有部分內,系爭房屋總面積約31.08坪(17.73坪+13.35坪),有河北二路房地第二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門牌號碼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各樓層之5之同棟同側,面積大致相符之房地(含車位)於113年間交易共有2筆:㈠、113年7月13日,總面積33.16坪,單價每坪為27.6萬元;㈡、113年4月27日,總面積30.75坪,交易單價每坪為28.9萬元,有實價登錄查詢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155至158頁),可知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113年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平均單價為每坪28.25萬元【(27.6萬元+28.9萬元)/2】,依此推估系爭房地之近年市場合理價格約為878萬100元(28.25萬元×31.08坪),低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260萬元,自難據以拍賣系爭房地後清償系爭債權,是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間顯存有落差,而難以清償系爭債權,在社會一般通念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釋明雖有不足,因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處分審酌抗告人之釋明程度、保全之債權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酌定抗告人以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8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命相對人如以15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均尚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附條件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附表編號 車號 設定動產擔保之債權人 牌照狀態/禁動狀態 證據出處 1 000-0000 大安公司 外區新領/無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2 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區新領/無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3 000-0000 無 本區繳銷重領/查封 本院卷第135頁 4 000-0000 和潤公司 車輛失竊登記/查封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5 000-0000 和潤公司 車輛失竊登記/查封 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6 000-0000 和潤公司 車輛失竊登記/查封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7 000-0000 和潤公司 停用報停/查封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8 000-0000 和潤公司 本區新領/無 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9 000-0000 和潤公司 逾檢註銷/查封 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10 000-0000 和潤公司 車輛失竊登記/無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