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鍾清榮、鍾清輝、鍾清煙與被繼承人黃娘妹(下合稱債權人)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下稱第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下稱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第93號判決附圖所示乙、丙、丁部分之地上物(即第93號判決
主文第1項),返還土地予債權人;並返還第189號判決附圖一甲區塊之土地予債權人,及拆除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即第189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與上開第93號判決主文第1項拆除範圍,合稱系爭拆除範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民國114年2月1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777元(詳如附表所示)本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確定拆除範圍應僅限於乙、丙、丁區塊監視器、照明燈、電纜及附掛電表,甲區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鑽線,相對人所稱代墊費用7萬3,657元全部為額外拆除計畫所支付費用,非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再者,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已逾債務追訴有效期間5年,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以101年4月13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將系爭拆除範圍拆除,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3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人員測量確認抗告人應拆除範圍後,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後,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29日再會同國測中心人員測量確認抗告人應拆除範圍,抗告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17日復會同國測中心人員測量確認抗告人應拆除範圍及於111年2月23日至現場履勘後,抗告人始自動履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相對人雖對執行法院前開確認抗告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然經原法院於111年5月12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經本院以第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範圍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㈡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其因聲請執
行已繳納執行費1萬7,477元,有繳費收據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2頁);又執行法院先後於101年8月30日、105年3月29日、110年9月17日會同國測中心人員測量確認應拆除範圍,且有員警到場協助辦理,相對人於附表㈢欄所示日期繳納附表㈠、㈡欄編號2至7所示之國測中心人員土地勘查費及員警差旅費用,有國測中心101年7月20日函文、執行法院同年8月30日執行筆錄、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下稱警員旅費收據);國測中心105年2月22日函文、執行法院同年3月29日執行筆錄、警員旅費收據;國測中心110年8月12日函文、執行法院110年9月17日執行筆錄、警員旅費收據及繳費收據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
6、122至123頁,卷二第74、87至89頁,卷三第29、47至49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84號卷內收據),是上開費用確屬為達本件強制執行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且均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抗告人雖稱第24號裁定確定拆除範圍應僅限於
乙、丙、丁區塊監視器、照明燈、電纜及附掛電表,甲區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鑽線云云,然原處分依相對人所提代墊費用單據共7萬3,657元逐項核對後,認定本件執行費用及101年8月30日、105年3月29日、110年9月17日土地勘查費及員警差旅費均屬為達強制執行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無抗告人所稱命其負擔逾越執行範圍費用之情形;另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即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抗告人主張時效為5年、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屬無據。
㈢綜上,附表所示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為7萬2,777元本息,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
編號 ㈠ ㈡ ㈢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相對人代墊日期 1 執行費 17,477元 101年4月6日 2 101年8月30日測繪員警差旅費 500元 101年8月30日 3 105年3月29日測繪員警差旅費 400元 105年3月7日 4 110年9月17日測繪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0年9月10日 5 101年8月30日測繪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101年8月3日 6 105年3月29日測繪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105年3月7日 7 110年9月17日測繪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110年9月3日 共計 72,777元 (相對人同意由抗告人依序給付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36,389元、18,194元、18,194元本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