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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 告 人 楊戴秀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正雄、潘俊元、魏正孝、魏正道、魏宏旭、魏宏安、魏湘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土地若有實際交易之市價,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市價為準。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區新安段3小段1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其地號)附近,近年來仍有實際交易之實價登錄,自應先確認市價,以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裁定逕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潘正雄、潘俊元、魏正孝、魏正道、魏宏旭、魏宏安、魏湘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潘正雄等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楊正宏、楊正㨗、楊正誼(下稱楊正宏等3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抗告人、楊正宏等3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12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地約1,190.44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18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地約112.56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潘正雄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第㈡至㈧項則為:抗告人、楊正宏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2,216元、16萬2,216元、19萬4,659元、19萬4,659元、6萬4,886元、6萬4,886元、6萬4,886元予相對人潘正雄、潘俊元、魏正孝、魏正道、魏宏旭、魏宏安、魏湘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763元、2,763元、3,316元、3,316元、1,105元、1,105元、1,105元予相對人潘正雄、潘俊元、魏正孝、魏正道、魏宏旭、魏宏安、魏湘霖(見原法院卷第138至140頁),訴之聲明第㈠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第㈡至㈧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潘正雄等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加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數額定之。本院查無系爭2筆土地近年來實際交易之市價,爰以公告現值核定其價額。查124、181地號土地於相對人潘正雄等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640元、1萬1,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2至68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71萬3,242元【計算式:(1,190.44×30,640)+(112.56×11,000)=37,713,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潘正雄等人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總計為90萬8,408元(計算式:162,216元+162,216元+194,659+194,659+64,886+64,886+64,886=908,408),合計3,862萬1,650元(計算式:37,713,242+908,408=38,621,65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2萬1,650元。抗告人雖提出系爭2筆土地附近土地之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然均非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交易紀錄,且其中部分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25頁),難認能精確反映客觀市價;另影響買賣價格之原因容有多端,個人喜好、需求、購買目的、買賣當事人當時經濟條件、景氣狀況等,不一而足,亦難僅憑抗告人所提其餘零星單筆交易(見本院卷第17、29頁),即認系爭2筆土地之交易市價必定高於公告現值,或以公告現值核定其價額即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2萬1,650元,則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