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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吳月春代 理 人 陳婉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五六二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之異議及聲明異議,暨異議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3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分稱甲、乙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債權),並擬終止系爭保單(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56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系爭保單係保障伊生活所必需,況甲保單解約金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另同年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亦規定,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6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0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㈡甲保單為無附約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12萬7,167元,有

全球人壽114年1月1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11601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23頁),又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上開規定,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未逾上開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乙保單為有醫療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37萬9,034

元,有系爭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23頁),其預估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19頁),亦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及執行原則第5點所規定之保險契約類型,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雖辯以伊罹癌,需仰賴乙保單之醫療保障,該保單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乙保單附約之效力不會因主約終止而併同終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該醫療附約之保障,不因終止乙保單主約而受影響,難認終止乙保單將致抗告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又抗告人自陳其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均由其子女支應(見原法院卷第20頁),而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3名成年子女各有上千萬元資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至201頁),可見其子女均具有扶養能力,足以供應其生活所需,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則乙保單難認為抗告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無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須數額不得執行之情形。從而,執行法院就乙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甲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原裁定及原處分就乙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表:

編號 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1 吳春月 00000000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12萬7,167元 2 吳春月 00000000 同上 37萬9,034元(含紅利5,81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