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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 唐萍翠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鵬(原名唐志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侵占兩造被繼承人唐李瓊仙之遺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5,000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唐李瓊仙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唐粤翠、唐丹青、唐志弘(下合稱唐粤翠3人)為原告,嗣經唐丹青同意追加為原告,唐粵翠、唐志弘則經原審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抗告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訴訟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如認伊須另舉證唐粵翠3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僅有失公平,亦無異使伊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取決於其他無意訴訟之原告願否主動繳納裁判費,致無資力之伊陷於無法主張權利之窘境,有違訴訟救助制度之本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否則不啻嘉惠於有資力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破壞使用者付費及防止濫訴之裁判費徵收制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於此範圍內,應予目的性限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9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訴訟已向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事實,固據提出法扶專用委任狀、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14年度桃司調字第17號卷第11、35頁)。惟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既經唐粵翠3人於原審追加為原告而與抗告人為共同訴訟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自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依抗告人聲請本院所調取唐粵翠3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第5至11、15至21、25至31頁),可見唐粵翠於民國112、113年度之申報財產有利息所得及價值800餘萬元之房地,唐丹青、唐志弘亦依序為名下有小型自用客車及薪資所得、薪資及營利所得之人,難認其等3人均已窘於生活,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觀唐丹青既已於原審自行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卷第57頁),亦顯無抗告人所稱其訴訟權將因其他原告均無意訴訟而受不當限制之情。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