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76號抗 告 人 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勇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機械設備起火(下稱系爭火災),濃煙向上竄沿,造成位於同上址3至5樓之訴外人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町洋公司)如抗證十第3至23頁之全部品項貨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受有損害,因町洋公司有向相對人投保火災險而申請理賠,相對人依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認定系爭保險標的全損,向町洋公司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63萬4,14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町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伊求償。惟町洋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害係煙霧造成,與一般火災事故燒毀之狀態有所不同,故有再次勘驗系爭保險標的之必要性。而町洋公司於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給付後,將系爭保險標的送至訴外人華茂資源回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準備予以報廢回收,致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縱伊就系爭保險標的受損程度及系爭報告之可信性有所爭執,亦無從聲請調查證據。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2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華茂公司就町洋公司交予報廢回收之系爭保險標的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損害賠償事件勘驗前,不得予以廢棄回收,並交付由抗告人保管。又保全證據與調查證據係屬不同程序,自不得因本案訴訟已繫屬且可調查證據,即謂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詎原裁定遽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火災造成町洋公司系爭保險標的受損,經給付保險金後代位町洋公司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向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第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並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則其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自可於該訴訟程序進行調查,依上說明,殊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十二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華茂公司於114年7月8日出具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暨處理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可見系爭保險標的已經町洋公司全數銷燬報廢,已無需保全之物品存在,抗告人之聲請亦無所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