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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 林錫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不宜使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表示意見,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尚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社員代表之一,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而以不記名秘密投票方式,不法決議解任理事鄭昇陽(下稱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為防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准於本案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系爭決議之效力。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其供擔保後暫時停止系爭決議之效力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提出開會通知單、114年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資料、抗告人之發言單、合作社法令(見原審卷第19、21至53、55至58、59至75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僅泛稱:本件若不即時准予假處分,將影響鄭昇陽理事之人格權及會員權利,也破壞相對人內部自治秩序,並損及全體社員利益,而無從事後補救,自有准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抗告人未釋明本件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所為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