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83號抗 告 人 林妏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美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4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內容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該債權兩造約定以年息16%計息。又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至確定期間依原裁定計算為6年,故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為480萬元(500萬元×16%×6=480萬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180萬元,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50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案分114年度司執字第971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18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等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以其受詐欺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案訴訟卷第13、15頁,影印卷宗外放),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則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供擔保之金額,考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系爭本票裁定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而依社會通常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故抗告人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再者,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33至135頁,影印卷宗外放),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合計6年。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預估為180萬元(500萬元×6%×6),據以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兩造約
定以年息16%計息,計算損害時應以年息16%為標準云云。惟消費借貸債權之約定利率,僅屬抗告人得請求該債權利息額之範疇,尚非得用以計算因停止執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