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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翁琦琦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申娟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書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本院卷第59、71、73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