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翁琦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申娟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9號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