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 黃文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沛翊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孫維康(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積欠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75萬元為由,持原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依該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0年2月24日核發之宜院春108司執未字第230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存款及直銷紅利債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已向原法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7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⒈確認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且經原法院於114年5
月7日第一審判決其勝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75萬元,及加計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相對人於114年6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日(見原法院卷第5頁)止,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計算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569萬6712元;復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乃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見原法院卷第21至26頁),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認抗告人因此受有113萬9342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569萬6712元×5%×4年=113萬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由,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13萬9342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且原法院計
算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額度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續行執行云云。然抗告人得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業已斟酌衡量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詳如前述,抗告人空言泛稱原法院計算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及額度有誤,尚乏其據,自無可採。準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13萬9342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