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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三間繳納差額地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係如某團體在社會上係處於有代表人之狀態,而且在交易之社會生活上,一般均認識該團體對外係一獨立之經濟交易主體而從事交易活動。符合此等要件即應認為此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而可賦與進行訴訟資格以解決紛爭。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

二、抗告人重劃會訴請相對人給付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50萬5,644元本息(原法院卷第97頁),原法院以抗告人重劃會經本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確認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由,認抗告人重劃會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重劃會之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重劃會已遭認定不合法成立,應由臺中市政府或其授權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向伊收取差額地價等語置辯。

三、查抗告人重劃會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不成立,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認「一、…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二、…」。然本件抗告人重劃會實際上已經會員大會票選理監事組成理事會,並由理事長代表該團體進行各項重劃業務,如公設建制、融資貸款、分配重劃區土地及辦理土地登記、出售、交接抵費地、起訴及應訴等事項,而以行使權利義務之獨立經濟組織地位從事大量法律行為,形成相當穩固之權利外觀,復參酌前案確定判決於認定抗告人重劃會不成立之前提下,仍逕為實體判決,及前開大法庭裁定後,其他關涉抗告人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之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第897號判決,暨本院臺中分院於114年9月24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114年8月13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114年12月3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均未指摘抗告人重劃會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程序瑕疵,堪認抗告人重劃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從而,本件抗告人重劃會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原法院以抗告人重劃會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重劃會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繳納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