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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陳麗珍

送達代收人余佳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權憑證)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1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將伊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惟系爭保險契約如遭終止,伊無其他財產及所得,不能維持晚年基本生活所需。且附表編號2之保單屬年金保險之性質,依現行保險法第135條之4規定,伊於年金給付期間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並無怠於行使之情事,原法院無從代伊終止。又附表編號2、 3之保單受益人為第三人曾玉婷,原法院未給予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損其權益,伊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5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失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3月3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如辦理解約有附表所示之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第22頁、第37頁、第39頁),復於同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將抗告人得領取之解約金,向原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觀諸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1,242萬289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4萬9,462元、違約金144萬7,11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可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並未逾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佐以抗告人自承其無薪資或其他來源之收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3頁),並未陳明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之保障,況依新光人壽公司陳報之附表編號1保單狀況為繳費期滿,有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及系爭執行命令之說明三所載:倘若保險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療險附約,而得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之情形,請第三人毋庸終止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可知附表編號1之保單因強制執行而終止主約時,其繳費期滿之醫療/健康附約仍持續有效,可提供該部分保障。再參以抗告人自承:伊係靠丈夫、子、女扶養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63頁);及抗告人子女曾玉婷、曾崑彰、曾寶儀均已成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1頁),而曾崑彰於112年之財產、所得依序為1,607萬3,819元、214萬1,384元;曾玉婷於112年之財產、所得依序為384萬6,742元、155萬3,552元;曾寶儀於112年之財產、所得依序為579萬9,465元、9,187元;抗告人之配偶曾慶臨於112年之財產、所得依序為8,217萬2,761元、40萬1,426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9頁至第443頁)以考,可知抗告人配偶、子女之資力,顯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抗告人未敘明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後將致其生活之不利益,尚難認其有因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其晚年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

(三)觀諸附表編號2保單條款第21條第1項所載: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2頁),並無抗告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之約定,抗告人徒以附表編號2之保單屬年金保險之性質,依現行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伊於年金給付期間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並無怠於行使之情事,原法院無從代伊終止該保險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四)執行法院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避免執行行為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查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已於112年3月6日通知抗告人陳報有無因終止契約而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嗣於113年9月10日再通知抗告人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近2年有無請領保險給付、有無工作、請領勞工保險、公務員保險、社會保險、退休金、生活津貼或補助等資料,以供審酌系爭執行命令有無違反該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等情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抗告人雖於112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113年9月30日提出陳報說明狀,然均未檢附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致影響抗告人、受益人之事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61頁至第287頁),應認已審酌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未損及其等之權益,則抗告人稱:原法院未詢問附表編號2、 3之保單受益人曾玉婷之意見,並未保障其權益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命令,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3月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000000000) 638,307元 2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A000000000) 2,667,192元 3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A000000000) 300,68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