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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 告 人 徐能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劉阿別又名劉里益公號劉益泰間請求確認佃農身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徐氏長妹前於日據時期向相對人承租竹東街柯子湖118之4番地面積1甲9分3厘(正確坪數以契約為憑,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該耕地租約並經伊繼承而繼續於系爭土地耕作,然相對人未會同徐氏長妹就系爭土地為耕地租約登記,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118之4、118之7、118之15、118之16、118之17地號土地,伊業於起訴前分別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下稱新竹縣地政處)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然均經函覆拒絕受理,請伊循司法途徑解決,故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佃農身分,相對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另將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權利關係原使用人及現使用人移轉登記為徐氏長妹及伊。詎原裁定遽認伊起訴前未踐行調解、調處先行程序,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三七五減租耕

地租約爭議,依上所述,固應踐行調解、調處先行程序。然抗告人業於原審所提民國114年5月29日、同年6月20日民事起訴補正狀敘明竹東鎮公所拒絕受理其於同年1月13日耕地租約登記申請等語(原審卷第73、113頁),且抗告人確有於同年1月13日、1月18日向竹東鎮公所提出耕地租約異議及登記申請,經該所函覆系爭土地查無相關三七五租約登記,就土地權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另抗告人亦有於同年1月23日向新竹縣地政處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申請調解,經該處函請竹東鎮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耕地租約後逕復抗告人,再經竹東鎮公所函覆抗告人因查無系爭土地相關三七五租約紀錄,就土地權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同年10月7日、竹東鎮公所同年10月3日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9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業已申請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依上所述,即無調解之可能,抗告人即得逕行起訴,原法院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原法院未遑查明上情,以抗告人未踐行調解、調處先行程序,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其餘與本件抗告無關之聲請,本院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確認佃農身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