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 告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聲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乃受讓自受扶助人林志豪,其權利範圍自不得逾林志豪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且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85號裁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即應為7萬元。又林志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94萬4,096元獲廢棄發回本院,另139萬9,609元則遭駁回上訴確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及發回後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第三審訴訟費用7萬元部分,即應由林志豪與伊各按139萬9,609元、94萬4,096元之比例(約60%與40%)分擔,計算結果林志豪應負擔4萬2,000元(7萬元×60%),伊應負擔2萬8,000元(7萬元×40%),因伊已預先支出4萬元,故林志豪尚須賠償伊1萬2,000元(40,000-28,000),該數額已超出伊與林木森所應連帶賠償林志豪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7,738元,既無餘額,相對人自無從再為請求。原裁定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認為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伊全部負擔,縱伊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4萬元,亦應由伊負擔,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伊應賠償相對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738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萬元之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受相對人法律扶助之林志豪前對訴外人林木森、抗告人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請求連帶賠償245萬3,557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林木森應給付49萬1,829元本息,並駁回林志豪其餘之訴;林志豪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34萬3,705元,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林木森應再給付45萬2,267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林志豪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廢棄原審駁回對抗告人請求94萬4,096元本息部分,駁回其餘上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廢棄改判抗告人應與林木森連帶給付林志豪94萬4,096元本息,並駁回林志豪其餘上訴確定,此有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司聲卷第16至29、32至51、54至
59、62至74頁,並參附表一)。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志豪)負擔」以及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主文第4項「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所示(分見原審司聲卷第54、62頁),可知第三審駁回上訴即林志豪請求之139萬9,609元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林志豪負擔;廢棄發回部分即林志豪訴請抗告人賠償其後獲判給付94萬4,096元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此勝敗比例計算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抗告人為40%(944,096/〈944,096+1,399,609〉,採四捨五入法,下同)、林志豪則為60%(1,399,609/〈944,096+1,399,609〉。
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為貫
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該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參照)。查林志豪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4年度台聲字第18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抗告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萬元、4萬元(見原審司聲卷第86頁、原審卷第28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民事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為7萬元,按前揭抗告人、林志豪應分別負擔40%、60%之比例計算,抗告人應分擔金額為2萬8,000元,林志豪應分擔金額則為4萬2,000元,抗告人主張已預先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扣除其應分擔之2萬8,000元及兩造不爭執抗告人應分擔之一、二審鑑定費用20%即7,738元(〈22,689+16,000〉×20%,見原審司聲卷第73、76至84頁、本院卷第51頁,並參附表二),尚逾付4,262元(40,000-28,000-7,738);反觀相對人為林志豪預先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扣除林志豪應分擔之4萬2,000元(30,000-42,000)及兩造不爭執林志豪應分擔之一、二審鑑定費用80%即3萬0,951元(〈22,689+16,000〉×80%),尚不足4萬2,951元(30,000-42,000-30,951),核屬有據。又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雖規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相對人;相對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林志豪,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林志豪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伊求償之訴訟費用,係屬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原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
原告林志豪請求連帶給付金額 歷審法院認定應賠償金額 (正值:原告勝訴、負數:原告敗訴) 被告林木森 被告大都會公司 一審 2,453,557 491,829 -2,453,557 二審 2,343,705 944,096 (註1) -2,343,705 三審 2,343,705 944,096 廢棄發回 (註2) 二審(更一) 944,096 944,096註1:二審判決林木森應再給付林志豪45萬2,267元,與一審判決應給付49萬1,829元,合計為94萬4,096元。
註2:林志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對大都會公司請求94萬4,096元由三審廢棄發回本院,其餘139萬9,609元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二
大都會公司應連帶 負擔20%之金額 林志豪應 負擔80%之金額 一審鑑定費 22,689 4,538 18,151 二審鑑定費 16,000 3,200 12,800 合計 38,689 7,738 30,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