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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黃旭初相 對 人 王蕙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4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9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起訴後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本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為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可參酌房屋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作為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相對人積欠租金已達4個月,符合終止租約之約定,為此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40萬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萬元等語。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積欠租金,依租約規定提前25個月解約,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5個月之租金計算,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計算,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純屬建物物理上之價值,毋庸審酌建物坐落之區段地價及市場行情,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興建至今留存之價值,應足表彰抗告人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查系爭房屋為磚造,共3層,於35年建築完成,總面積為186.54平方公尺(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

又依基隆市地價調查用建物標準單價表,總樓層3層磚造單價上下限為7,300元至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另依基隆市地價調查用建築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示,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率為2.17%(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於114年3月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21萬9,197元【建物現值1,219,197元=建物單價(7,300+11,000)2(單價上下限平均計算)×〈1-(年折舊率2.17%×經歷年數79年)〉×建物面積186.54㎡】,自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25個月之租金

計算,然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抗告人主張並無可採。又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推論計算房屋價值為1,2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月÷10%=1,200萬元),然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租金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商,有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限閱卷第5頁),本不受該規定限制;況該反推所計算金額包含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與抗告人基於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僅依系爭房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不符。原裁定所採估算系爭房屋價值方法,尚有未合。

㈡已確定租金部分:

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所積欠租金40萬元,此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9,197元(計算式:121

萬9,197元+40萬元=161萬9,197元)。

五、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房屋價額應依租約所餘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雖無可採,然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