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12號抗 告 人 丁瑟琴相 對 人 方效慈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6,66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裁定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之114年7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見原裁定卷第75頁),故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相對人既已提出聲請假扣押狀(見原裁定卷第7至13頁);抗告人已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相對人於114年8月1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113年5月5日與抗告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抗告人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依約付清全部價款2,400萬元。惟完成交屋後,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牆壁結構樑裂痕、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此與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記載之屋況顯不相符。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50萬元。伊曾寄發律師函通知抗告人解除契約,惟抗告人收受該律師函後並未回應,亦未提供聯絡地址。又據抗告人回覆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其子女目前居住於澳洲,且抗告人有停留澳洲3個月以上之計畫,衡情抗告人可能有移往遠方或將資產移往國外之疑慮。伊為避免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短暫海外探親,早已歸國,且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出國探視子女乙事,本係出於約期協調之考量,俾達成盡快解決糾紛之目的,並無隱匿、避不見面或逃避瑕疵擔保責任之意。另伊並無浪費財產等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因系爭瑕疵,對抗告
人有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50萬元,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瑕疵現況照片、新安法律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函、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7至58頁),是由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系爭存證信函(見原裁定卷第53至5
8頁),僅表示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及其預定於113年9月28日至114年1月25至澳洲探望子女,而無法於該期間與相對人協商、調解等語,尚無法使本院就抗告人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得薄弱之心證。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長期停留於澳洲,且系爭房地已出售轉換成現金,得輕易移轉資產至海外,若任由其移轉,其日後恐需至外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3年9月26日出境,同年12月26日入境後,又於114年2月16日出境,於同年5月12日入境,有本院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抗告人自113年迄今共出國2次,而出國工作、旅遊乃我國人民生活常態,實難僅憑抗告人有出國之計畫,即謂其係欲將財產移往遠地,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情事,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亦無從准由相對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
六、綜上所陳,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