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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14號抗 告 人 陳舉明相 對 人 簡銘杉

涂曦丰

黃郁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壹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84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裁判費10萬4,224元,尚應補繳3萬0,36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13年4月17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其中所載「被告簡銘杉給付1,393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200萬元」之金額部分均為誤列,應分別更正為1,047萬1,000元、854萬1,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3萬元,命伊補繳差額裁判費3萬0,360元,為有違誤,而無維持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簡銘杉應返

還其9萬元。相對人簡銘杉給付其最低損害賠償金1,038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於訴之聲明記載「依民法第230條可歸責的履約重大疏失行為,請求相對人簡銘杉給付1,047萬1,000元……相對人涂曦丰、江醫師與簡銘杉連帶賠償給付」、「依民法第230條可歸責的蓄意契約加害行為,請求相對人簡銘杉給付1,393萬元……相對人涂曦丰、江醫師與簡銘杉連帶賠償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然觀諸書狀全文文義,未有以該書狀變更、追加原起訴聲明之內容,且依抗告人同年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見原審卷第123頁),係載「請求判命相對人簡銘杉為下列給付返還抗告人製作有害牙橋價金9萬元。附帶請求相對人簡銘杉給付抗告人最低損害賠償金1,038萬1,000元。㈠23顆牙齒植牙重建費用(財產性損害賠償)184萬元;㈡精神損害賠償854萬1,000元」等語,而未有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393萬元之意,又原法院於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並無使抗告人陳述訴之聲明,亦未就上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兩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與原起訴聲明有何關聯、是否為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等予抗告人說明。則原法院於114年7月3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之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以113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訴之追加,並認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簡銘杉、涂曦丰、黃郁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47萬1,000元。

相對人簡銘杉、涂曦丰、黃郁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393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有據。

㈡審酌抗告人上開書狀內容及114年6月11日民事聲請準備程序

重開狀(見原審卷第243至262頁),抗告人於114年6月11日所提書狀仍僅載「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簡銘杉依契約加害行為給付損害賠償1,038萬1,000元及返還價金9萬元」等語,而未提及請求給付1,393萬元,堪認抗告人訴請判決部分應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1,038萬1,000元、返還價金9萬元,則原法院於同年7月3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抗告人前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7萬1,000元(計算式:1,038萬1,000元+9萬元=1,047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3萬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