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16號抗 告 人 許芫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鈺晟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1,216元,並命相對人林鈺晟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抗告人許莞甄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已逾相當期間,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房屋租賃契約訂於111年8月15日,該日伊在中部工作,並無與房東即相對人簽約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點約定及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承租人張承軒返還系爭房屋,㈡張承軒及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連帶給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違約金7萬6,000元,㈢張承軒及抗告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金額核定之,不併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價額。又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21萬5,21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93頁),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價額,到期未付租金及起訴前違約金則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1,216元(計算式:1,215,216+76,000=1,291,216)。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尚待本案訴訟審理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