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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 告 人 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尼古拉(Nicola Melillo)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劉秉宜律師楊博翔律師抗 告 人 張文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聲字第6號、9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張文學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280萬8,808元。

抗告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張文學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遠東公司)前持抗告人張文學(下稱張文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張文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63295號),及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1號,與前開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附表二所示張文學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張文學於114年5月12日、同年6月2日以其向原法院對瑞士遠東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系爭事件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准張文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07萬4,908元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張文學抗告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市值為2,397萬5,717元,扣除該房地貸款債務2,700萬元後,已無價值,另附表二編號2、3之房地市值為1,652萬8,580元,其上尚有第三人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1,800萬元,於拍定後,扣除該抵押債權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無價值,故瑞士遠東公司不因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法院無庸命伊供擔保金,如伊應供擔保,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亦過高等語。

三、瑞士遠東公司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准張文學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不合。縱令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過低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前開法文雖僅規定法院「得」許發票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解釋上仍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經查:瑞士遠東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文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嗣張文學主張瑞士遠東公司就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向原法院對瑞士遠東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即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張文學勝訴,瑞士遠東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36號事件審理中),觀諸系爭事件尚難認顯無理由或為拖延瑞士遠東公司之執行,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張文學聲請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瑞士遠東公司以原裁定未審酌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性,求予廢棄云云,自非可採。

五、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審酌瑞士遠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億2,829萬9,63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06萬6,821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本件因張文學聲請停止執行,瑞士遠東公司上開債權本金、已到期利息、執行費用等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則瑞士遠東公司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提起系爭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內,上開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而系爭事件得上訴三審,張文學聲請停止執行後之114年6月18日系爭事件已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審理期間約需4年,加計送達、移審所需之期間,以此預估張文學提起系爭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瑞士遠東公司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月,又瑞士遠東公司之執行債權包括本金1億2,829萬9,630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算至張文學聲請停止執行之114年6月2日止之利息1,645萬473元【計算式:128299630×8%×(1+220/365)=16450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執行費用106萬6,821元,共計1億4,581萬6,924元(計算式:128299630+16450473+1066821=145816924),以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瑞士遠東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3,280萬8,808元(計算式:145816924×5%×4.5=32808808),認張文學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80萬8,808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張文學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有據;供擔保金額定為3,207萬4,908元,則有未洽。瑞士遠東公司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瑞士遠東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張文學抗告意旨以瑞士遠東公司不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無庸命供擔保金,或擔保金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瑞士遠東公司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文學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表一:系爭本票票載事項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張文學 112年9月27日 1億2,829萬9,630元 112年10月26日 瑞士遠東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建物建號(門牌) 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02.91 樓層面積(0層)合計:240.89 陽台:27.05 雨遮:6.83 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1200000分之7092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951.64 樓層面積(0層)合計:88.22 陽台:11.43 雨遮:0.85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000建號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0樓) 100000分之255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951.64 樓層面積(0層)合計:4.81 含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隨同主建物一併查封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100000分之255 2090分之10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