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 告 人 吳宜蕙代 理 人 劉維凡律師抗 告 人 居愛信
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梁癸觀蘇耿煌劉又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張麗淑、江承彬、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一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五八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張麗淑、江承彬、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部分,及該部分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之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廢棄部分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暨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麗淑、江承彬、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苑健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麗淑向伊等詐稱該公司可按月給付股東紅利每股新臺幣(下同)2,500元,年化分紅率5%,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簽訂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吳宜蕙、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均交付60萬元;抗告人蘇耿煌及劉又瑄交付100萬元;抗告人梁癸觀交付300萬元之股款。然伊等從未領取股息,亦未取得任何股東證明文件,吳宜蕙於113年9月18日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家苑健康公司提供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家苑健康公司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江承彬於113年8月29日登記為家苑健康公司之董事長後,竟將家苑健康公司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用以經營養生宅(下稱系爭養生宅)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等111戶房屋違約由其任唯一股東之相對人凜仁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仁公司)及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經營,以此方式將家苑健康公司收益移轉至凜仁公司及凜睿公司。又張麗淑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分稱新竹、臺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竟遭張麗淑撕毀查封標示,張麗淑甚至欲出售新竹房地。再江承彬、張麗淑與江承彬任唯一股東之菱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一公司)陸續大量提領匯入家苑健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帳戶)之投資款,致該帳戶迄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僅餘1萬0,058元,可見相對人有積極脫產、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伊等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5人之所有財產於9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相對人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協議書已記載股利發放之前提條件為公司有盈利及經股東會決議,抗告人聲請價扣押之目的係為干擾公司經營。系爭房地查封標示並非由張麗淑撕毀,張麗淑為確保有足夠資金經營系爭養生宅,故擬出售新竹房地,然自113年9月起,已未再委託任何仲介銷售該房地,抗告人提出之114年8月網路銷售廣告,係不肖房仲未經張麗淑同意自行刊登,並非張麗淑為積極隱匿財產所為。台糖公司之新聞稿目的係在澄清系爭養生宅並非由其委外經營,無從證明江承彬、凜仁公司淘空家苑健康公司。張麗淑、江承彬及菱一公司提領系爭華南銀帳戶存款,係公司資金正常流用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均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張麗淑向伊等詐稱家苑健康公司可按月給付股東紅利每股2,500元,年化分紅率5%,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吳宜蕙、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均交付60萬元;蘇耿煌及劉又瑄交付100萬元;梁癸觀交付300萬元購買股款,惟伊等從未領取股息,亦未取得任何股東證明文件,江承彬擔任家苑健康公司董事長後,將系爭養生宅交由其1人公司凜仁公司經營,以此方式將家苑健康公司收益移轉至凜仁公司。伊等受有上開交付購買股款金額之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單、巴克禮和睦居目錄、家苑健康公司及凜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下稱司裁全字)卷第21至73、189至19
6、223至225、231至233頁],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發放股利有前提條件,伊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疑義云云,係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自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主張江承彬擔任家苑健康公司董事長後,將系爭養生宅以其1人公司凜睿公司經營,以此方式將家苑健康公司收益移轉至凜睿公司云云,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巴克禮和睦居目錄(見司裁全卷第189至196頁),無從認凜睿公司有經營系爭養生宅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凜睿公司有何與張麗淑、江承彬、家苑健康公司及凜仁公司共同詐騙抗告人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事,是抗告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就抗告人對凜睿公司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對凜睿公司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凜睿公司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已於113年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張麗淑、江承彬涉嫌詐欺,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稽之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乃係抗告人匯入投資款之帳戶,然該帳戶從抗告人匯入投資款後,自113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共計4個月餘之期間,菱一公司、江承彬及張麗淑頻繁自該帳戶提領存款,且往往係款項存入後,旋於1至3日內即遭提領,迄至113年12月21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剩1萬0,058元,有系爭華南銀帳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該期間江承彬及菱一公司均非家苑健康公司負責人或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抗告人主張家苑健康公司、張麗淑、江承彬無正當事由提領存款或將存款移往他處之情事,尚非無據。再張麗淑所有之系爭房地因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後而遭執行,惟系爭房地之查封公告於114年1月22日公告後竟遭撕毀,其中新竹房地於114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委託兩位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刊登售屋廣告,有原法院113年12月4日北院縉民人113年度全字第680號函、系爭房地之大門照片、591售屋網網頁及5168售屋網網頁列印資料足憑(見司裁全字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35至39、139至140頁),無法排除張麗淑出售系爭房地變現隱匿之可能性。綜合上開證據,足使本院形成家苑健康公司、張麗淑、江承彬及凜仁公司現存之財務有減少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抗告人就其等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等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對家苑健康公司、張麗淑、江承彬、凜仁公司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上開相對人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凜睿公司之假扣押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