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雄、黃珮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7執42225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陳志雄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及相對人黃珮瑜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將關於對陳志雄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併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59號執行程序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頁),並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志雄收取對宏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宏泰人壽亦不得對陳志雄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1頁),另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黃珮瑜於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國泰人壽於同月15日陳報抗告人現有保單未達扣押標準,無從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至50頁),宏泰人壽於同年12月26日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現有得請領醫療理賠金(左側頂葉腦膜瘤)新臺幣20萬5,320元(下稱系爭理賠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士林地院則於同年11月28日函覆執行法院受託執行黃珮瑜之部分執行無結果(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
陳志雄於114年3月31日就前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執行部分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6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理賠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7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理賠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陳志雄罹患病症所需醫療費用得另以全民健康保險支應,且系爭理賠金數額已超過陳志雄3個月生活必要費用,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自得聲請執行系爭理賠金債權,且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伊就系爭理賠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復駁回伊之異議,洵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對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經查,陳志雄於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主契約及附約均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至3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且其現有之系爭理賠金債權即為醫療理賠金性質(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宏泰人壽113年12月26日函),則依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其意旨,不得為強制執行,並應由執行法院依系爭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理賠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又原處分並未駁回抗告人就黃珮瑜保險契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則抗告人併列黃珮瑜為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