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26號抗 告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附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周美玉間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附修,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由簡附修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訴請與相對人協調,因對本案判決有異議,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判決後,自李建利變更為簡附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頁、本院第338號卷第115頁),依上開說明,本應由簡附修聲明承受訴訟,惟簡附修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簡附修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與相對人協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