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 告 人 劉鳳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吳桂英、鄭怡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1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日執行終結,相對人即於113年12月25日檢具與計算書所列支出相符之單據資料,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執行處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下稱第1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301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支出㈠執行費9萬8,001元、㈡測量費1萬2,000元、㈢警員差旅費2,800元、㈣開鎖人員開鎖費500元、㈤預備拆除工程人員及車輛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現場照片為證(第1號卷第9-32頁),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第1號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上開執行費用合計11萬8,301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認後院圍牆亦應拆除,屢次向執行處投訴,原事務官始囑託古亭地政所重新測量,所增加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依執行名義主文「抗告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A1(面積25.73平方公尺)、A2(面積21.06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B1(面積
1.97平方公尺)、B2(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雨遮,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兩造書狀、執行筆錄(履勘)與執行筆錄,可知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鐵皮增建、雨遮係依附於抗告人原有建物而增設,實際應拆除之範圍,並非執行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所能肉眼判斷,需由地政所人員比對執行名義主文及附圖,並按現況實施測量方能確認,此亦有古亭地政所113年8月12日函復原法院執行處:「磚牆坐落於本市○○區○○段○○段000及000地號等2筆土地,惟其實際坐落範圍仍需以現場實地測量結果為準」可證,本件自有囑託古亭地政所人員到場測量與指界之必要,是抗告人之主張,顯無足取。至抗告人書狀其餘關於傷害罪等過程,核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