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0號抗 告 人 楊晉旭相 對 人 陳義壽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回原法院92年12月4日92年度存字第244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訴外人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4萬股(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4年2月25日以(92)存字第2441號函為不准領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2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假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1,537萬5,537元,僅係原債權人即相對人為防止債務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現改制更名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下稱中國海專)脫產,所主張之假設性債權金額,嗣後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債權,對中國海專起訴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下稱本案訴訟),經法院判定中國海專應給付相對人1億6,872萬8,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相對人將其本案訴訟之債權及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均讓與伊,因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伊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提存事件乃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擔保提存,非假執行,抗告人誤引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存人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後,該提存物雖係為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而為提存,然提存人對於擔保提存提存物之權利仍屬提存人之財產權,僅該財產權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且擔保提存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於此情形,提存人對提存所即享有返還提存物之權利,故擔保提存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法無明文禁止讓與之規定,非不可自由讓與,且其讓與之方法既法無明文,即與一般債權之讓與相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就中國海專之財產於2億1,537萬5,5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債權對中國海專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中國海專應給付相對人2億1,537萬5,567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號(下稱7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中國海專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減縮起訴金額為1億7,605萬4,900元本息,並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字68號判決廢棄75號判決一部,認定中國海專應給付相對人1億6,872萬8,000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確定,中國海專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1第2、7頁,卷2第10至65頁),是本案訴訟判決認定中國海專應給付相對人1億6,872萬8,000元,及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勝訴債權),相對人其餘請求則經駁回確定。查相對人於93年1月8日將系爭勝訴債權及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均讓與抗告人,並將上開讓與事項於93年間通知中國海專等情,有兩造於93年1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系爭提存事件卷1第54至56頁)、93年1月13日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原審卷第18至20頁)及中國海專115年1月14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二.前段說明,抗告人於93年間已受讓相對人之系爭勝訴債權及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
㈡、然查,系爭勝訴債權本金僅1億6,872萬8,000元,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揭說明,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文義已有不合。再者,抗告人於94年7月間已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中國海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勝訴債權,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2905號執行事件(下稱94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終結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94年7月12日、同年9月3日通知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2第66至71頁),然因94年執行事件卷已經銷毀,並經本院限期命抗告人及中國海專陳報系爭勝訴債權受清償情形及本金1億6,87萬2,800元所生利息若干等節,抗告人未為陳報;中國海專僅函覆略以: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清償金額、時間對象及方式等語,有本院調卷紀錄、函文暨送達回證、中國海專115年1月14日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29至30頁、第33頁、第87頁),致無從認定系爭勝訴債權本息總額已逾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2億1,537萬5,637元。且參以抗告人聲請94年執行事件時,有檢附執行名義正本即本案訴訟判決正本予執行法院,惟該執行事件終結時,執行法院退還原繳文件未含執行名義正本,且自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終結後迄今,有20年之久,查無抗告人有再就系爭勝訴債權對中國海專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民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94年9月3日函文、本院查詢抗告人與中國海專間執行案件之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1第66至67、71頁、本院卷第39至51、107至117頁),可推認抗告人之系爭勝訴債權業於94年執行事件中受償,故系爭勝訴債權本金1億6,872萬8,000元,縱使加計自92年4月4日起至94年執行事件94年9月3日終結時止之利息2,040萬9,153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91頁),合計為1億8,913萬7,153元,亦未超過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2億1,537萬5,537元,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要件,是抗告人據此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難准許。原法院提存所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