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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 詹采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北投郵局之存款債權,案列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3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同年月29日再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北投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玉山銀行於同年月30日函覆已扣押抗告人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5,214元。北投郵局於同年11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抗告人帳戶存款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金,不予扣押。抗告人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北投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及生育補助轉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該2帳戶存款均為社會福利津貼,且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該2帳戶存款為伊及子女共同生活所必需,均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財產,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北投郵局帳戶存款為育兒津貼及生育補助,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金,有郵局帳戶存摺節本、113年11月1日北投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99、145至151頁)。查抗告人所提資料,僅能證明其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間自北投郵局帳戶匯款24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見系爭執行卷第145至151頁),玉山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合計存款共111萬7,685元、提款共65萬3,887元,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51頁),則玉山銀行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前尚有其他存款,該款項並因匯入玉山銀行帳戶而混同,無法認該帳戶內存款為抗告人依法領取之育兒津貼及生育補助,且抗告人另有於玉山銀行帳戶領取逾系爭款項之存款,無法辨認系爭款項是否仍存在於玉山銀行帳戶。抗告人主張其將北投郵局之育兒津貼及生育補助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顯無可採。

㈡、抗告人自陳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核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相符(見限閱卷)。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需負扶養義務,以父母平均分擔計,抗告人與2名子女於住所地臺北市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金額為4萬7,158元(計算式:1萬9,649×1.2+1萬9,649×1.2×2×1/2=4萬7,158,元以下四捨五入)。查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於113年11月19日為59萬8,518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51頁),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收取之31萬5,214元後(見系爭執行卷第105頁),尚餘28萬3,304元,仍逾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抗告人主張其受強制執行之玉山銀行存款為維持本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