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2號異 議 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楊義江與楊濟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本件異議人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再抗告人A01(下稱其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定所核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萬9,589元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異議人固於同年9月19日以其受A01委任而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A01本人嗣於同年10月8日親簽書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再抗告並解除與異議人間之委任關係,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10月13日傳喚A01本人到庭,經A01當庭陳明撤回再抗告之意後,由本院受命法官確認A01所為撤回再抗告之訴訟行為有效。異議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A01並無意識能力,A01未告知律師而逕自撤回再抗告,故撤回不生效力,法院本當為伊續行再抗告程序。再A01是否欠缺意識能力,應送專業鑑定,受命法官既無醫療專業背景,豈能輕易判斷A01精神狀況為正常。為免對欠缺意識能利人之保護不周,自應由醫療專業醫院鑑定後始能斷定A01確已無訴訟行為能力。A01目前刻正已向家事法庭聲請裁定監護宣告,故A01確有受權益保護之必要等語。
、查A01於本院訊問期日業已到庭清楚陳明:114年9月19日再抗告委任狀上的印章是伊的,伊有委任異議人提起再抗告,但同年10月8日的撤回再抗告狀上手寫簽名也是伊寫的,因為相對人是自己的兒子,所以才不想告了,伊今天來開庭,身體沒有不舒服,只是重聽而已,伊如果有聽到法官的聲音,知道法官在問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顯能對本院受命法官之問題為清楚回應,並表明本件撤回再抗告之書狀為其意思所為。因A01上開陳述明確且完整,又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A01應具有訴訟能力,其於114年10月8日自行具狀向本院所遞送之民事撤回再抗告狀既係出於其本人真意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應生撤回再抗告之效力。本院受命法官因而當庭確認A01所為撤回再抗告之行為為有效,經核尚無違誤。異議人雖以A01未事先向伊告知即逕自撤回再抗告,故其撤回應不生效力云云為辯。惟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明,本件A01既係在異議人提出再抗告狀後,始由本人自行具狀表明撤回再抗告,並當庭向本院陳明:「因為是自己的兒子所以才不想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本人已無更為再抗告之意願。A01既為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所為決定。異議人再以本院受命法官欠缺醫療專業背景,無從於短暫訊問程序中判斷A01之意識為正常云云為辯,惟異議人一面表示A01早於114年8月5日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確認喪失實質訴訟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一面卻又能向本院提出114年9月19日A01名義之民事再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5頁),已見矛盾。況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異議人既已狀陳A01迄未受監護宣告等語,則A01既已成年,自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規定,其得為訴訟行為,要非他人所能干涉。異議意旨前揭指摘,尚乏所據,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