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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2號異 議 人 楊義江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濟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本件異議人前以謝天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對原法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定所核定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4萬9,589元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異議人於同年9月19日以其委任謝天仁律師而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異議人嗣已於同年10月8日親簽書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再抗告並解除與異議人間之委任關係,本院受命法官乃於同年10月13日傳喚異議人本人到庭,經異議人當庭向本院陳明撤回再抗告之意後,由本院受命法官確認異議人所為撤回再抗告之訴訟行為有效。異議人事後以謝天仁律師所撰書狀聲明不服,提起本件異議(至本院前以114年11月4日裁定駁回謝天仁律師為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業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

、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在處於無意識能力之情況下,未經告知謝天仁律師即撤回本件訴訟,謝天仁律師且已為伊具狀陳明伊之精神狀況業經醫療專業機關確認為無意識能力,故伊未經告知律師而逕自撤回本件再抗告,仍不生撤回再抗告之效力,本院逕認伊具意識能力而有訴訟能力得以撤回再抗告,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期日清楚陳明:114年9月19日再抗告委任狀上的印章是伊的,伊有委任謝天仁律師提起再抗告,但同年10月8日的撤回再抗告狀上手寫簽名也是伊寫的,因為相對人是自己的兒子,所以才不想告了,伊今天來開庭,身體沒有不舒服,只是重聽而已,伊如果有聽到法官的聲音,知道法官在問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顯能對本院受命法官之問題為清楚回應,並表明本件撤回再抗告之書狀為其本人之意思所為,因異議人於本院上開所為陳述邏輯明確且完整,又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異議人應具有訴訟能力。其於114年10月7日自行具狀、翌日(10月8日)向本院所遞送之民事撤回再抗告狀既係出於其本人真意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應生撤回再抗告之效力。本院受命法官因而當庭確認異議人具狀所為撤回再抗告之行為為有效,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以其業經聯合醫院於114年8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其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資格為由,主張並無訴訟能力得以撤回再抗告云云,惟上開醫療鑑定報告至多僅係與異議人事後具狀簽名或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時所為不同時點之精神狀態觀察結果,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況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即明。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由為訴訟行為而不受他人所干涉。本件異議人既從未受法院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具狀撤回再抗告或於本院調查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甚至尚能條理清晰主動向本院陳明其係出於父子情誼才會具狀撤回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確有向本院表示撤回再抗告之真意存在無誤,是其於114年10月8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撤回再抗告狀,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且該此項撤回再抗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既不許撤回,亦無應先告知或徵得訴訟代理人同意之限制。異議人事後徒以其已喪失意識能力且未經事先告知訴訟代理人即撤回再抗告,不生撤回效力為由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