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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5號抗 告 人 張貴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暖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查無其他原法院有特別管轄權之事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有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伊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伊,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契約、切結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105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嗣約定有關履行系爭契約或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涉及之訴訟,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為憑(原法院卷第79頁),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土地)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754 3 同上 10000分之6740 4 ○○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754 5 同上 10000分之6740 6 ○○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區○○段000地號 全部 8 ○○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區○○段000地號 全部附表二:(建物)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全部 2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全部 3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全部 4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5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6 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 7 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