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7號抗 告 人 王信富相 對 人 游澤恩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6萬4,87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萬7,718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亦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280號),主張伊於104年間向訴外人林永康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林永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抗告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兩造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僅餘48萬6,660元,伊復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數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法院卷第9頁)。抗告人另於113年5月31日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伊本金1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提起反訴前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萬0,916元與違約金207萬0,304元,共計330萬1,220元;並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20萬元按年息20%計收違約金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32、273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相對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伊認相對人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爰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清償之,反訴係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而提起,屬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5第1項規定,無庸另徵反訴之裁判費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法院卷第9頁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80萬元,而抵押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46萬元[每坪18萬9,000元×(0.3025坪×118.55平方公尺=677萬7,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故依上開規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又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有原法院114年2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8-1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抗告人114年3月1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其就本訴上訴利益價額亦為180萬元。㈡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借款返還請求權,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防止請求權顯不相同,亦非屬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之情形。其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306萬4,871元及自反訴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20萬元計算年息20%之違約金暨年息5%之利息(見抗告人聲明上訴狀),上訴利益為306萬4,871元,原裁定據此計算抗告人就本、反訴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86萬4,871元(計算式:180萬元+306萬4,871元=486萬4,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718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