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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 告 人 高玉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沛晴、吳維妹、林宗志、李美枝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分別在前開各筆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後,各自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各給付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伊代為受領,聲明如附表(原法院卷第5-7、75頁)。原法院就聲明第一至五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10萬6000元,就第六至十項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6萬6750元,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計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為8347萬275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伊訴請拆屋還地係請求為一定行為,復不能認定系爭土地實際遭占用之面積,顯然無法按土地之交易價值估計伊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縱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得以核定,亦應按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6計算,原裁定按系爭土地之全部比例計算,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參照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以回復被占用部分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或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云云,固無足取。惟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以附表第一至五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未具體表明返還土地之面積,復稱無法認定實際被占用之面積若干,可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明,原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或以測量確定,其逕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之全部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又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及占有情形,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宜由原法院調查審認,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項次 聲 明 一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 占用第一項土地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土地共有人2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3萬770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七 占用第二項土地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土地共有人266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4萬449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八 占用第三項土地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土地共有人294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4萬90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九 占用第四項土地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土地共有人85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1萬432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十 占用第五項土地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土地共有人63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共有人1萬055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