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52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並聯手第三人搶奪人民不動產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強制移轉給第三人,依法無據,應予全部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伊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之事實,除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號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該裁定僅能釋明其於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之訴中為訴之追加遭駁回,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