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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 告 人 陳皇谷相 對 人 許稚淇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於114年6月19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3至71頁),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已於114年10月1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9、65至79頁),應認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伊違反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未於113年8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項(下稱系爭第一期款項),剩餘之款項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伊應給付86萬元,並聲請核發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已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且伊雖遲延清償系爭第一期款項,然符合系爭合解書第1條後段之除外條款,並於同年月16日即支付完成,嗣後每月皆按期給付。相對人復未釋明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保密義務之情事,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之。又伊因於114年5月26日與其他女子結婚,居住於桃園市,為籌措於桃園地區購屋之資金,遂將閒置一年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為符合常理之理財規劃,伊並未於同一時間大量處分資產,亦無浪費財產或為不利益之處分,無惡意脫產使異議人之總體財產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難認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實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按期給付,依系爭和解書對其所負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應給付剩餘之款項86萬元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支付命令(見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屋,並已清空並搬離該房屋,且抗告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欲規避系爭和解書所負義務,顯然有積極脫產、移往遠方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云云,固提出房屋仲介公司網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14年7月1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07至114、115至116頁)。經查,系爭律師函僅得證明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表示刑事告訴之協商和解條件,及可與依系爭和解書所負之債務一併協商等語,尚難認抗告人有拒絕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之意,且抗告人就系爭第一期款項、113年9月、114年6月之款項雖未如系爭和解書按時支付,惟均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114年6月13日補匯,有兩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36、81至101頁);況抗告人後續無法依約給付,係因相對人扣押抗告人之銀行帳戶,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抗告人非無給付之意願,尚無法使本院就抗告人有何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等情事得薄弱之心證。另觀諸本院調取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上載抗告人現今之財產共有3筆,分別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福德段7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3869(下稱吉林路房地),與100年出廠、廠牌本田之已逾5年折舊年限之汽車1輛,其中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18萬9,000元、178萬8,584元(以上合計197萬7,584元)。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於111至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抗告人於113年間,除上開財產外,亦有自中國信託銀行取得1,833元之利息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55頁),經以中國信託銀行目前最低活期利率0.6450%反推,抗告人之存款推估應可達約28萬4,186元,是抗告人現存之資產數額,約為226萬1,770元(計算式:197萬7,584元+28萬4,186元=226萬1,770元,汽車殘值則未計入),金額逾86萬元;更何況,系爭房屋市值約1388萬元左右,有相對人所提之中信房屋委託出售網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無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至抗告人固有刊登出售廣告,且不否認要出售系爭房屋,然出賣人於房屋出售後,依約可取得買賣價金,並不因此減少財產總額,相對人僅泛言抗告人有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將移往遠方,致其有不能受償債務之風險云云,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釋明。是由抗告人上開所有資產整體觀察,尚難謂其有何浪費、隱匿、減少資產及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增加負擔之情,亦無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事,自應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仍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