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59號抗 告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陳毓芬律師謝亞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交付如系爭判決附表所示位於台肥南港C2大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10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104個車位)予相對人收益使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034號交付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71034號卷下稱執行卷)受理。由系爭判決所根據之兩造間民國104年1月30日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2項約定,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受領車位後,就車位使用收益時,應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登記資料、繳納清潔費;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系爭104個車位之點交乃以現狀點交,使相對人得就系爭104個車位之「現況」為使用收益即足。又受委託執行系爭停車場管理維護事務之第三人霖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告管理辦法,故相對人就系爭104個車位之使用收益,本應受管理辦法拘束。另依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本件執行名義內容僅係要求伊排除占有,使相對人得以就系爭104個車位使用、收益,不包括交付相對人系爭104個車位之管理、維護權限。伊已依系爭判決於114年2月19日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則相對人拒絕接受點交,不啻要求伊排除霖園公司之管理權限,使相對人不受管理辦法所拘束,相對人之不作為,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定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事由,伊已就此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10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
人將系爭104個車位交付相對人使用收益,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命令之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抗告人應將系爭停車場其中B1樓層編號756至760、770、771、786、787、794至796、848至854及B4樓層編號1、46、47、49至53、55至57、61至63、65至68、70至75、107至114、116至118、125至135、155、163至165、170、172、183至185、196、203、208至214、221、
222、227、229、230、232、238、241、243至250等99個車位(下稱系爭99個車位)交付相對人使用收益。抗告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陳報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4日發函請相對人安排時間進行點交,然相對人迄未與抗告人聯繫點交事宜等旨。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具狀陳報關於抗告人所稱系爭停車場已委託霖園公司維護及清潔事宜,涉及將來執行方法、如何點交、點交內容,有命抗告人提出管理維護契約以為說明之必要等語。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具狀陳報可將系爭99個車位及租約已到期之B4樓層編號115、204至207等5個車位,共計104個車位即系爭104個車位一併點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受領使用收益系爭104個車位時,應遵守霖園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公告之管理辦法,車輛應申請車牌辨識系統登錄使用始得進入停車場,且按月繳交每個車位新臺幣500元清潔費等語。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前往點交系爭104個車位,抗告人表示已完成交付,惟相對人如需使用系爭104個車位,仍應遵守管理辦法規定之事項,即相對人需向霖園公司進行車輛登記及繳納清潔費,方可使用車位等語;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應點交之內容為使相對人可完全使用收益系爭104個車位,自有義務點交車輛進出權限及管理維護權限,然抗告人前開所述應屬拒絕點交等語。抗告人於114年2月26日具狀,以相對人於114年2月19日拒絕接受系爭104個車位之點交為由,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104個車位之強制執行聲請,經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7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復行提起抗告,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外放影卷)查明屬實。
㈡執行法院固曾於114年2月19日至現場進行系爭104個車位之點
交事宜,然當日兩造對於相對人使用該停車場是否應向霖園公司登錄車牌及繳交清潔費一事,爭執甚烈,有當日點交筆錄可憑(執行卷二第25至27頁),而上述向霖園公司登錄車牌且繳交清潔費之事項,並非系爭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條件,故是否可認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9日履行交付系爭104個車位之義務,尚待調查予以釐清,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13日以執行命令分別命霖園公司陳報就系爭停車場管理事宜簽訂之契約及說明管理範圍、方式;命抗告人陳報霖園公司對系爭停車場之占有地位、系爭租約與相對人需配合霖園公司之理由等相關事項;命相對人陳報規劃如何管理系爭104個車位、已否安排物業公司配合、如何與霖園公司同時管理系爭停車場等具體之執行方法,而持續進行調查(執行卷二第167、171、172、175頁),足見本件強制執行尚須執行法院為上開調查,以定後續之執行方法,相對人之行為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要件,是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就系爭104個車位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