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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 告 人 黎廓桐相 對 人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於87年

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相對人抵押貸款,嗣因伊無法按時清償貸款,以致系爭土地遭相對人聲請拍賣,是相對人之請求權應自9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145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作成時起算,如今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其期間亦未向伊追償,從而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異議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9頁)。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69萬1,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萬7,86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87年間向相對人貸款1,600萬元,並將

系爭土地抵押予相對人,嗣系爭土地於92年間拍賣,惟相對人並未就尚未受償之部分再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未就增加執行金額部分繳納執行費用,因此依臺北地院於90年6月12日核發之北院文90民執地字第8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應為1,600萬元。然原裁定竟依相對人主張得對伊執行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9萬1,909元,並限期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萬7,86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800萬元、800萬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各按年息8.5%、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各按上開利率1.7%、1.74%計算之違約金,及系爭分配表未予抵充之利息各79萬6,675元、87萬5,526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復於同年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將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4,969萬1,909元,有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暨所附債權計算書可參(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3-5頁)。

㈢本件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對皇家公司之薪資債權,皇家公司自113

年10月已依原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扣薪3分之1,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同上卷第13頁),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同上卷第7頁),是其於000年00月時,已年滿0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準此,系爭薪資債權係定期給付,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其價額,惟其期間未確定,而抗告人於000年00月已將近00歲,另本件於114年7月3日繫屬(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民事異議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本件二審終結至遲為000年0月間,而斯時抗告人已年逾00歲,故本院審酌上情,推定系爭薪資債權之存續期間至119年1月止。又皇家公司自113年10月起每月扣薪1萬4,000元,亦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薪資債權之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2,000元(計算式:113年10月至119年1月,計5年3月即63個月,每月以1萬4,000元計)。㈣綜上,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4,969萬1,909元,另本

件執行標的即系爭薪資債權之標的價額為88萬2,000元,兩者相較,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為度,即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2,000元。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9萬1,909元,

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