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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3號抗 告 人 蕭世潘

蕭立堂邱蕭貴蘭蕭貴華蕭佑芝蕭秀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一一三)取勇字第二二八一號函即原處分均廢棄。

抗告人蕭立堂、邱蕭貴蘭、蕭貴華、蕭佑芝、蕭秀卿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蕭世潘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蕭世鏞(已於110年8月21日死亡)、蕭碧娥(已於110年8月13日死亡)及抗告人蕭立堂、邱蕭貴蘭、蕭貴華、蕭佑芝、蕭秀卿(下合稱蕭立堂等5人)為兄弟姊妹,伊與蕭立堂等5人均為蕭世鏞之繼承人,因蕭碧娥長期定居日本,伊於蕭世鏞死亡時,誤認早於蕭世鏞死亡之蕭碧娥亦為蕭世鏞之繼承人,遂就蕭世鏞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2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蕭碧娥及蕭立堂等5人公同共有。其後,伊與蕭立堂等5人於同年4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張易芳,並以蕭碧娥遲未受領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1,417元,由伊於同年6月23日以蕭碧娥為受取權人,聲請將60萬1,417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提存所於同年10月19日以蕭碧娥已於提存前死亡,屬不應提存,撤銷上開准予提存處分。伊於113年11月1日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於同年12月3日以(113)取勇字第228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惟伊另案對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即第三人桑原勝憲、周念達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蕭碧娥並非蕭世鏞之繼承人,桑原勝憲、周念達對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不存在確定,為此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此其與蕭立堂等5人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係於96年12月12日修正理由:「四、…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必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五、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現行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4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前所指之受取權人之同意,若受取權人在提存前死亡者,得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取回。六、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等語。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是提存人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即屬不應提存情形,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且提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辦理清償提存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第3款「受提取權人同意返還」規定之情形,則不在此限。

三、經查:㈠抗告人蕭世潘以與蕭立堂等5人、蕭碧娥所繼承並辦妥系爭不

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經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易芳後,因通知蕭碧娥後未領取應分配之買賣價金,抗告人蕭世潘於111年6月23日以蕭碧娥為受取權人,聲請將60萬1,417元辦理清償提存,經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432號准予提存在案;嗣提存所於同年10月19日以蕭碧娥已於提存前死亡,屬不應提存,撤銷上開准予提存處分;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嗣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提存所之111年10月19日(111)存勇字第1432號、113年12月3日(113)取勇字第2281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蕭世潘於113年11月1日,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業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觀之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桑原勝憲、周念達就系爭提存物無受取權,即受取權不存在,判決理由載明:因蕭碧娥早於蕭世鏞死亡,依繼承同時存在原則,蕭碧娥並非蕭世鏞之繼承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蕭碧娥既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其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即抗告人與蕭立堂等5人並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得價金之補償債權,而桑原勝憲、周念達為蕭碧娥之全體繼承人,亦無從繼承上開債權;抗告人雖以蕭碧娥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而辦理提存,惟蕭碧娥既無價金分配債權,自非該債權之受取權人,桑原勝憲、周念達亦無從因繼承而繼受取得上開債權等語,是抗告人主張蕭碧娥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無權受領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分配之價金(即系爭提存物),應屬可採。

㈢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原係

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原處分及原裁定固認: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業經合意解除而消滅,或確認前開出賣系爭不動產債之關係不存在,據此駁回抗告人發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惟查,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蕭碧娥非屬蕭世鏞之繼承人,蕭碧娥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無權受領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價金,蕭碧娥就系爭提存物並無受取權,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蕭世潘乃係誤認蕭碧娥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律授權而代為處分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原因而提存,為對提存當事人資格認識發生錯誤,已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且本件對蕭碧娥提存之原因乃自始不存在,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在案,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抗告人亦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是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合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法理,自應准許其聲請。從而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亦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蕭世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均應予廢棄發回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蕭立堂等5人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無權提起本件抗告,此部分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