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 告 人 黎廓桐相 對 人 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柒拾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0年6月12日核發之北院文90民執地字第8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伊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9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伊已於114年7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下稱系爭訴訟),倘若本件繼續執行,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並使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伊每月之薪資已被扣押3分之1,實無力負擔擔保金,是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顯有不當,且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法伊自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800萬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各按年息8.5%、8.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各按上開利率1.7%、1.74%計算之違約金,及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5145號分配表未予抵充之利息各79萬6,675元、87萬5,526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是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執行標的為抗告人對第三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家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復於同年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皇家公司將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相對人等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皇家公司自113年10月已依原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扣薪3分之1,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可參(見同上卷第13頁)。且皇家公司自113年10月起每月扣薪1萬4,000元,亦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抗告人至114年11月止,就已到期之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予相對人一節,堪予認定。至114年12月起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因各該薪資債權或尚未屆期(如抗告人已提供勞務,但清償期尚未屆至),或尚未發生(如抗告人尚未提供勞務之月份),則抗告人既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經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自應係自114年12月起至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期間,相對人所陸續未能即時收取之系爭薪資債權3分之1一節,亦堪認定。再者,系爭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2,000元,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60號卷宗核閱無訛,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本件二審終結至遲為119年1月間。因此,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損害額為自114年12月起至119年1月止,無法即時受償系爭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每月1萬4,000元,合計70萬元(計算式:114年12月至119年1月,計4年2月即50個月,每月以1萬4,000元計)。是以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額以70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核屬本件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
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490萬7,573元,尚非適當,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70萬元。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