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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 告 人 羅苡婷

賴威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蔡鴛鴦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肆萬零肆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羅苡婷、賴威瑞、賴其均(下合稱羅苡婷等3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97萬2040元。抗告人羅苡婷、賴威瑞(下合稱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賴其均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97萬2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萬912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本件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以羅苡婷等3人為被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就該棟建物,合稱26號建物)之地下層、同號1樓、同號2樓建物(下分稱26號地下層、26號1樓建物、26號2樓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6地號土地;並各與26號地下層、26號1樓建物、26號2樓建物,分稱26號地下層房地、26號1樓房地、26號2樓房地,並合稱26號1樓等房地),及同小段746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746之1地號土地,並就26號1樓等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伊子賴敏雄之名下。嗣賴敏雄於103年7月14日死亡,伊與賴敏雄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而消滅。羅苡婷等3人係賴敏雄之妻、子女而為繼承人,於103年10月1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羅苡婷等3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退步而言,如羅苡婷等3人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879萬7300元本息。爰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羅苡婷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苡婷等3人於繼承賴敏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4879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82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至21頁)。原裁定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97萬2040元,較備位聲明請求之4879萬7300元為高,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7萬2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9124元為由,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萬9124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應經鑑價始得能知,原裁定未經鑑定,逕以26號1樓房地、26號地下層房地,為26號2樓房地之1.2倍、1/3倍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苡婷等3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倘羅苡婷等3人不能返還系爭不動產,則備位依民法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苡婷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相對人備位就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先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

五、26號1樓等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5097萬2040元:

㈠經查,26號建物係坐落746地號土地,為有地下層及其上5層

樓之鋼筋混凝土(RC)造之建物,26號地下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其上1至5層樓之用途為集合住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31頁)。依26號1樓建物、26號2樓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26號1樓之層次面積為78.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有平台9.26平方公尺、地下層97.47平方公尺;26號2樓之層次面積為78.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之陽台面積為9.26平方公尺(見北司補字卷第132至136頁),依上可知,26號建物地下層,乃係登記為26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

㈡次查,26號1樓建物、2樓建物之層次面積及各加計平台、陽

台之面積均同為87.75平方公尺(計算式:78.49+9.26=87.75),佐以26號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該地下層面積免課徵房屋稅(參財政部59年10月5日台財稅第27684號文,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26號1樓建物、2樓建物之房屋稅課稅面積均相同。又細繹26號1樓建物、2樓建物之房屋繳款書,26號1樓建物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各為21萬4900元、24萬2400元、23萬9100元、23萬5900元;26號2樓建物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各為19萬9600元、21萬2100元、20萬9300元、20萬640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81至84頁、第94至97頁),可見26號1樓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均為26號2樓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1.08倍、1.14倍(參本裁定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加以26號1樓建物出入較26號2樓建物出入更加便利,此觀抗告人提出26號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即明。本院衡酌上情,認相對人主張:26號1樓房地之市價為26號2樓房地市價之1.2倍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8頁),堪為可採。

㈢又查,26號地下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受限於其地下位

置之物理構造,其自然採光及空氣對流機能顯不如26號2樓建物;而26號2樓建物作為住家使用(參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見北司補字卷第135頁),並設有窗戶茲為採光及空氣對流,有卷附26號建物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其居住舒適度與機能完整性,優於26號地下層,依上可知,26號地下層房地與26號2樓房地之經濟價值顯有差異。本院綜上各節,認相對人主張:26號地下層房地之市價,為26號2樓房地市價之1/3倍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8頁),核與常情相符,亦為可取。

㈣再查,依相對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下稱系爭實價查詢資料,見北司補字卷第23至25頁、原法院卷第13頁),顯示鄰近26號建物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12號3樓房地),於111年3月21日之交易價格為2300萬元、交易總面積為30.79坪(即101.77平方公尺),換算單價為每坪74.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22萬6000元)。參以12號3樓房地為4層樓公寓中之3樓,主建物佔比為100%(見北司補字卷第23頁、原法院卷第13頁),與26號建物為5層樓公寓之建物型態相同。衡諸公寓缺乏公設溢價與管理費變動之影響,其市場價格相對穩定之常情,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12號3樓房地與26號2樓房地之客觀條件相當,則12號3樓房地之交易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2萬6000元,應可供作26號2樓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並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2萬6000元之1.2倍、1/3倍,各計算26號1樓房地、26號地下層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㈤承上,26號1樓房地、26號2樓房地面積為各87.75平方公尺(

即層次面積78.49+陽台面積9.26=87.75平方公尺),26號地下層房地面積為97.47平方公尺,各以每平方公尺22萬6000元之1.2倍、22萬6000元、22萬6000元之1/3倍計算結果,26號1樓房地、26號2樓房地、26號地下層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5097萬2040元(計算式:22萬6000元×87.75平方公尺×1.2+22萬6000元×87.75平方公尺+22萬6000元×97.47平方公尺×1/3=5097萬2040元)。準此,原裁定據以核定26號1樓等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97萬2040元(見本院卷第6頁),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核定26號1樓等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097萬2040元,未經鑑定,顯非市價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六、746之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6萬8000元:㈠經查,746之1地號土地係74年2月5日分割自746地號土地,面

積為6平方公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有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49至67頁、第127至131頁)。746之1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規定,且與746之1地號土地毗鄰之746地號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萬800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127頁),則相對人主張:746之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8頁),即為可取。

㈡承上,74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以746地號土地於1

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萬8000元計算結果,746之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6萬8000元(計算式:

42萬8000元×6平方公尺=256萬8000元),亦堪認定。

七、綜上,26號1樓等房地、746之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5097萬2040元、256萬8000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5354萬40元(計算式:5097萬2040元+256萬8000元=5354萬40元)。則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羅苡婷等3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5354萬40元。

而相對人備位聲明請求羅苡婷等3人於繼承賴敏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4879萬73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879萬73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最高者即5354萬40元定之。

八、從而,原裁定漏未加計算746之1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僅以26號1樓等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5097萬204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26號1樓建物、26號2樓建物之課稅現值

100年 101年 102年 103年 26號1樓建物 21萬4900元 24萬2400元 23萬9100元 23萬5900元 26號2樓建物 19萬9600元 21萬2100元 20萬9300元 20萬6400元 26號1樓建物與26號2樓建物課稅現值之比率 約1.08。 計算式:214900÷199600=1.0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約1.14。 計算式:242400÷212100=1.1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約1.14。 計算式:239100÷209300=1.1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約1.14。 計算式:235900÷206400=1.14(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