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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相 對 人 許偉良

陳儀潔

温雅貴

林昇聖周瑞燦詹炯淵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8年間因承包過多工程,財務周轉不靈,無法繼續履約其所承攬之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108年9月30日將工程相關之保留款、未領取估驗款及工程款等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共同投標廠商○○○建築師事務所,並由該事務所處理後續相關事務,此後啟赫公司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無從移轉予抗告人。相對人(下均逕稱其姓名或公司名稱)許偉良、詹炯淵為抗告人〈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陳儀潔為前副董事長;林昇聖為前董事;温雅貴為抗告人子公司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前董事長、前監察人;周瑞燦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前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上情,卻未依抗告人公司內規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108年10月24日以抗告人及同開公司名義與○○○建築師簽署共同繼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08年11月8日虛偽編造○○公司尚可向法務部矯正署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97萬2,806元之假訊息,使抗告人與○○公司、板信公司三方簽訂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向法務部矯正署領取系爭工程款,並為○○公司向板信公司清償積欠之2,397萬2,806元,抗告人因此簽發面額合計2,397萬2,806元支票22紙予板信公司兌現,受有2,397萬2,806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397萬2,806元等語。

原法院以○○○建築師及○○公司均非本件被告,原告亦未主張其等有何侵權行為,自難以其等之簽約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轉讓契約乃磋商繕打後,攜至雙方各自營業處所用印,簽約用印地包括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建築師事務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之○○公司營業所;且抗告人開立面額合計2,397萬2,806元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之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可認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俱屬原法院管轄區域,而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抗告人起訴之上開部分移轉管轄,有所違誤,為免與本件起訴之其他部分裁判歧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亦有規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文。準此,依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偉良及詹炯淵、陳儀潔、林昇聖依序為其前董事長、前副董事長、前董事;温雅貴為其子公司同開公司之前董事長及前監察人,其等明知○○公司已無向法務部矯正署請領工程款之權利,竟未經抗告人董事會決議,使抗告人與○○○建築師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17至18頁),虛偽編造○○公司尚可向法務部矯正署請領工程款之假訊息,再使抗告人與○○公司、周瑞燦代表之板信公司三方簽訂系爭轉讓契約(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使抗告人依約簽發面額合計2,397萬2,806元支票22紙(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予板信公司為○○公司清償欠款,而受有損害等情。則其所指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包括系爭協議書及轉讓契約簽約地、抗告人簽發支票及票款兌現地,均屬侵權行為地。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簽約地點包括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建築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之○○公司營業所(見原審卷第96頁),並於本院提出前揭22紙支票影本說明損害結果發生地為支票付款地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即有管轄。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主張○○○建築師、○○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認上開簽約地非侵權行為地,復未及考量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起訴之此部分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