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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 告 人 黃秀婷相 對 人 馮張寶珠

馮鈺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馮張寶珠、馮鈺婷(下稱相對人2人)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馮思翰所涉詐欺等犯行均有參與,應為共同正犯,與馮思翰共同負擔所有犯罪結果。抗告人陸續交付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1833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34162、3993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3號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2萬291元,加計系爭起訴書未列犯罪事實、精神慰撫金後,共計2,755萬7,591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本件應依抗告人請求總金額2,755萬7,591元,扣除系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3號所載金額1,712萬291元,裁補差額1,043萬730元部分之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核刑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失所附麗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在刑事被告業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經原告聲請移送該等民事庭審理之前提,必須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後始無程序欠缺,且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後而有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2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抗告人以相對人2人、馮思翰其及他第三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彼等連帶給付2,755萬2,591元本息,嗣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相對人2人無罪,原法院刑事庭乃依抗告人聲請將無罪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並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其餘涉嫌詐欺等犯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存在,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二)狀、刑事更正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原法院附民卷)第13、25至49、57至83、177、187至193頁】。故抗告人就相對人2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即系爭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就原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未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尚無訴訟費用繳納問題。又系爭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所載抗告人匯款金額分別為4萬15元、12萬元(本院卷第109頁),共計16萬15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抗告人主張系爭起訴書編號1至83所載金額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請求以差額1,043萬7,300元計算裁判費云云,係誤認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不符,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本件原法院刑事庭所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針對相對人2人刑事判決無罪部分)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77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