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 告 人 彭志暐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建築房屋,前以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向第三人黃定山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詎埔里鎮公所認該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不得分割、移轉且不得重複使用建築,伊乃向法院起訴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定山應返還伊365萬元,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勝訴判決(下稱返還價金事件判決);伊於前開訴訟繫屬中,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黃定山之財產遭駁回,理由係因黃定山所有不動產及資產總額高於365萬元,嗣伊持返還價金事件判決聲請假執行時,查得黃定山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配偶即相對人,黃定山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本件假處分。原裁定准伊供擔保565萬元後得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然該供擔保金額未考量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亦即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黃定山於103年6月23日設定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此屬貸款銀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自會影響相對人處分該不動產之對價;又黃定山於113年10月30日將附表編號1、2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前,於113年9月5日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此舉恐係為使伊無法順利向黃定山請求365萬元債權,而與相對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能發生民法第762條規定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而產生抵押權消滅之效果,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與標的物是否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額若干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對黃定山有365萬元債權,黃定山前於112年4月
間名下計有不動產10筆,嗣伊於114年6月18日調閱其財產資料時,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黃定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害及伊債權,伊得訴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相對人配合黃定山脫產,系爭不動產之現狀可能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據其提出返還價金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黃定山之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6頁至第50頁),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無不適當之情形,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㈡又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則相
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原裁定審酌系爭不動產附近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南投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原法院卷第104至108頁),認系爭不動產估價約1881萬34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約為564萬4042元,乃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65萬元,難認有何違誤。系爭不動產是否設定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本件審酌假處分之擔保金無涉。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
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是原法院酌定擔保金565萬元,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移轉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市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13年10月30日 全部 216,096元/㎡×73.09㎡=15,794,457元(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 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13年10月30日 1/10(原誤載為2/16) 3 南投縣○里鎮○○段0000○號建物 112年6月1日 全部 5,000元/㎡×136.1㎡=680,500元(參酌南投縣房屋標準單價表) 4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3年10月11日 1/8 404,85元/㎡×462.1㎡×1/8=2,338,515元(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 合計 18,813,47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