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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 告 人 周曉文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湖建字第1號(下稱本案)審理,原法院就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住宅之室內裝修爭議,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進行鑑定,惟相對人為系爭公會之會員,需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享受系爭公會所提供加強會員間交流與合作等各種服務,與系爭公會存在緊密交誼與對價關係,難期鑑定結果為客觀公正;且系爭公會主要活動內容為辦理同業人員技術講習或訓練課程,提供會員工程招標資訊、聯誼活動、媒合相關廠商等服務,網站並未公布進行鑑定之作業流程、標準及相關規範,顯然缺乏鑑定所需之專業性,爰依法聲明拒卻鑑定人,詎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湖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條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又當事人以鑑定人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事件,原法院囑託系爭公會為鑑定,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系爭公會之會員,系爭公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系爭公會網站並未公布進行鑑定之作業流程、標準及相關規範,足認未具備鑑定能力,聲明拒卻鑑定人,並提出系爭公會網站刊登之會員資料、會員入會申請應備資料、會員專區、理事長手札之頁面列印資料、Google地圖評論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以為釋明。查抗告人固以相對人為系爭公會會員,且需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享受公會提供的交流、媒合、招標等服務等情,主張系爭公會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鑑定人,然卻未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事證,例如:相對人為公會理監事或幹部;公會曾協助相對人承攬上開成功路住宅之裝修工程;鑑定人與相對人有私交或業務往來等鑑定人已失獨立性而實質影響鑑定判斷等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徒憑系爭公會與相對人僅為一般會員與所屬社團間之關係,即謂不具客觀性之主觀臆測,遽謂系爭公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公會網站未公布鑑定流程與標準,欠缺專業性一節,然觀之系爭公會章程第三章會員篇第六條約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營室內設計裝修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會員,此有上開條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公會會員資格為該會組織區域內經營室內設計裝修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堪認其會員具備相關專業資格,而可認有專業性,此外,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為法定拒卻原因,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公會缺乏鑑定所需之專業性,非得作為拒卻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