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9號抗 告 人 許國珍
送達代收人 石宏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76之人追加為原告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惷九係日據時期竹北二堡埔心段海豐坡小段132、135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因坍沒流失而為閉鎖登記,惟其後已浮覆而使許惷九全體繼承人當然回復所有權。詎系爭土地經登記為國有,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7月間區段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與登記名義人,致許惷九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本事件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得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然系爭土地為家產,許惷九為戶主並於34年10月24日光復前死亡,依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係由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家屬即許惷九之養子許明財繼承,許惷九之長子許合春因先於其死亡且無配偶子嗣,無繼承或代位繼承可能,而其長女許氏却、次女許氏葉並無繼承權。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命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之許氏却、許氏葉繼承人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76之人追加為原告,自屬不當,爰請求就原裁定關於命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76之人追加為原告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他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並未拒絕同為原告,或未經原告聲請,法院自不得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併同聲請追加原告,然因許惷九之全體繼承人尚屬不明,故聲請原審調取許惷九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製作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7、15頁),經原審調取後,抗告人即具狀補正許惷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許惷九之其餘繼承人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7至89之人,聲請原審裁定追加渠等為原告(原審卷一第355至356頁、第359至360頁),足認抗告人僅聲請追加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7至89之人為原告。然原審未經抗告人聲請,竟裁定命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76之人追加為原告,依上所述,自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裁定關於命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76之人追加為原告部分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