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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1號抗 告 人 趙月香

徐翊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芳、徐淑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而原法院判決主文第1、2項確認相對人黃雅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978萬元1,370元及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不存在,並撤銷超過該部分金額之執行程序,故抗告人上訴請求確認超過400萬元及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部分不存在,暨撤銷超過部分之執行程序,上訴利益應為578萬1,370元,此與確認相對人徐淑珍債權暨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均為在排除同一執行程序400萬元以外之執行程序暨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共僅400萬元,故屬同一訴訟目的,應僅以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徐淑珍之上訴不另計算上訴利益,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78萬1,37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3,864元,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1,521萬8,630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5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⒈確認抗告人趙月香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6年11月8日,收件字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蘆登跨字第03328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黃雅芳之債權超過4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⒉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黃雅芳聲請對抗告人趙月香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第⒈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抗告人趙月香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徐淑珍之債權超過400萬元不存在。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徐淑珍聲請對抗告人趙月香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⒌相對人黃雅芳不得執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權超過第⒈項所示金額對抗告人趙月香為強制執行。⒍相對人徐淑珍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趙月香為強制執行。

㈡原法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⒈確認相

對人趙月香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相對人黃雅芳之債權本金超過978萬1,370元,及該超過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黃雅芳聲請對抗告人趙月香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第⒈項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相對人黃雅芳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執行債權超過第⒈項所示金額,對抗告人趙月香為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改判如原法院訴之聲明所示。原法院曾於113年1月4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萬元,即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主張債權額為2,500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878萬1,370元,抗告人所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力利益為478萬1,370元(計算式:878萬1,370-400萬),惟確認利益為2,100萬元(計算式:2,500萬-400萬元),應以價額較高之2,100萬元定之,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至67頁)。據此,抗告人勝訴金額為578萬1,370元(計算式:978萬1,370-400萬),上訴利益為1,521萬8,630元(計算式:2,100萬-578萬1,370),原法院於114年8月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1,521萬8,63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敗訴金額計算,結論並無二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6,654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以578萬1,370元計算上訴利益、對於相對人徐淑珍部分上訴應不另計算上訴利益云云,顯將原判決抗告人勝訴金額誤認為其敗訴金額,且忽略原法院核費確定裁定之確認利益包括相對人徐淑珍400萬元債權額部分,均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數額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