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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 告 人 張綱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299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第三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拍得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16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6278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伊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案列: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號,下稱167號執行事件),已足夠清償相對人之本件債權。又伊已無財產得以支配,且須負擔罹癌母親之醫療費用,如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將致伊陷入難以維持生活之處境。原裁定不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無誤,聲明抗告駁回等語(見本院卷35頁)。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樺福公司及曾金池(下合稱抗告人等3人)

有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39號本票裁定(下稱執行名義)之1億2,95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台灣金服公司拍賣樺福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16日實施分配後,對抗告人等3人尚有本金4,854萬8,009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有台灣金融公司111年8月25日110北金職九字第69號函暨該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2頁)。又167號執行事件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未扣得抗告人之存款、黃金存摺資料或股金等情,有該合作社111年2月21日基院麗111司執助實字第16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12、114頁),且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法院應續行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卷191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全部受償云云,不足採信。

㈡相對人執執行名義於士林地院162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3年3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辰字第4187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10日回覆扣得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保單解約金113萬1,228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等情,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14年9月17日,均無114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所示之人行使介入權,抗告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有國泰人壽114年9月23日國壽字第1140096094號可按(見本院卷51頁)。而系爭解約金已逾臺北市114年每年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見本院卷102頁)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萬6,729元(20,379x1.2x6≒14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險契約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所公告「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110頁),核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相對人執行系爭解約金,得以清償系爭債權,有其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須負擔罹癌母親就醫費用,系爭解約金如遭

強制執行,其將難以維持生活云云,但未提出任何釋明,已難採信。再者,系爭解約金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除前,尚非抗告人所得支配使用。抗告人主張系爭解約金遭強制執行,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將難以維持生活云云,不足採信。執行法院衡酌達成執行目的,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核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附表:編 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張綱維 張綱維 國泰人壽樂活活年年終身保險 迄至113年3月7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13萬1,22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