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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抗 告 人 張王明相 對 人 朱忻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對伊等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第366號判決)判命抗告人張王明(下稱張王明)應拆除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及附屬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按年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5,972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另命抗告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與張王明合稱為抗告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即依第3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566號),並提存新臺幣(下同)600萬7,49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拍賣伊等所有之板材、傢俱、家電用品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與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合稱系爭假執行);惟伊就第36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判決(下稱第806號判決)將第366號判決關於伊等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與第366號判決合稱為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伊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經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聲請限期行使權利,遂於106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判命相對人就拍賣系爭動產部分,應依序賠償金賜福公司29萬7,143元本息、張王明6萬4,453元本息,惟駁回伊對系爭建物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下稱另案損賠事件)。雖另案損賠事件認定張王明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伊等嗣已自系爭擔保金取償,然伊等與第三人黃秀枝已提出新證據,另起訴主張系爭假執行拆除之系爭建物為3人共有,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賴聰義應連帶賠償550萬3,658元(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下稱第390號損賠事件),故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發還剩餘擔保金550萬2,361元予相對人,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114年7月4日原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倘受擔保利益人逾期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未在期間內行使,法院不得以其嗣後已行使權利為由,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0年間,對抗告人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經第

366號判決判命張王明應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金賜福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離,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裁判;相對人以第36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並向原法院提存系爭擔保金(案號: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後,系爭建物於103年8、9月遭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動產亦遭拍賣取償;嗣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二、三審判決將第366號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相對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第21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06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其後,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就系爭假執行之損害賠償,向原法院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案號:原法院106年度調字第266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因調解未成立,抗告人於同年12月1日對相對人提起另案損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同年10月6日已經起訴,並未逾第211號裁定所命限期行使權利之期限。抗告人於另案損賠事件主張:張王明、金賜福公司依序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人,張王明因系爭假執行受有系爭建物拆除毀損之損害1,330萬2,799元、就系爭動產部分受有8萬8千元損害,金賜福公司就系爭建物部分受有另行支出房屋租賃相關費用54萬0,840元之損害、就系爭動產部分受有29萬7,143元損害等語,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認定張王明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金賜福公司未舉證證明另行支出房租相關費用與系爭建物遭拆除有關,故判決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部分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判命相對人僅就系爭動產部分依序賠償張王明6萬4,453元本息、金賜福公司29萬7,143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持另案損賠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570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號執行系爭擔保金7萬4,090元、34萬7,629元、8萬3,410元而獲清償等情,有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書、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另案損賠事件歷審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第211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抗告人之106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請調解狀、原法院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之106年12月1日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裁定、執行法院111年12月14日、同年2月7日宜院深111司執辛字第25702號執行命令及112年2月13日、同年4月11日宜院深112司執辛字第2850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下稱第96號〉卷第9至93、139至147頁;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卷第17、18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5號〈下稱第575號〉卷第139、149至153、157至164、171至175頁;原審卷第33頁),並有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112年度取字第36、37、85號領取提存物影卷附卷可考(見第575號卷第179至23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終結後,已依第211號裁

定遵期提起另案損賠之訴,請求相對人就拆除系爭建物及拍賣系爭動產為損害賠償,另案損賠確定判決既已駁回抗告人就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並就拍賣系爭動產部分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即抗告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至此已向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已臻確定,且抗告人就其所受系爭假執行之損害,亦自系爭擔保金取償7萬4,090元、34萬7,629元、8萬3,410元完畢,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擔保金餘款部分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聲請發還剩餘擔保金550萬2,361元部分,應屬可取。

㈢抗告人固主張:伊等與第三人黃秀枝已提出新證據,主張系

爭假執行拆除之系爭建物為3人共有,請求相對人及賴聰義連帶賠償550萬3,658元(即第390號損賠事件),故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等語,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第575號卷第151至155頁)。惟抗告人係於相對人依法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後,始提起第390號損賠之訴,顯逾前揭第211號裁定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限甚明,且抗告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另案損賠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況黃秀枝並非系爭擔保金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不得直接自系爭擔保金餘款取償,則抗告人以提起第390號損賠之訴為由,主張系爭擔保金餘款之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系爭擔保金餘款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餘款550萬2,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之餘款550萬2,361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