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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黃子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零捌萬陸仟零伍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送達抗告狀繕本並通知可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據,上情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述規定,先此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220、221、222、223、224、225、269、270地號國有土地(下單獨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2)、2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7)、222、222(1)、222(2)、222(4)、222(5)、223、223(1)、223(2)、223(4)、224、224(1)、224(2)、224(4)、225(1)、269、269(1)、270(1)部分合計3,405.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水泥基座及鋪設水泥地、道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9萬2,424元本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912元等情。原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6,865萬0,326元【計算式:(系爭占有土地面積3,405.1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萬8,900元/平方公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429萬2,424元=6,865萬0,326元】,並命抗告人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95萬2,062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占有土地面積經換算約為1,030.06坪,按系爭占有土地附近市價約3萬元/坪,系爭占有土地市價應為3,090萬1,800元(計算式:1,030.06坪×3萬元/坪=3,090萬1,800元),非原裁定所估算6,435萬7,902元(計算式:系爭占有土地面積3,405.18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萬8,900元/平方公尺=6,435萬7,902元),又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429萬2,424元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月29日施行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另按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

四、查相對人起訴之聲明及所陳述原因事實,係抗告人於系爭占有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算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22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算)等情(見原法院卷第313至321頁),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按起訴之聲明所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已發生不當得利合併計算,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就221、222、22

3、224、269地號土地起訴請求時間為113年2月5日,追加請求220、225、270地號土地時間則為113年8月21日,見原法院卷第9、231頁)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8,900元/每平方公尺,有原審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327至341頁)可依,系爭占有土地面積合計3,405.18平方公尺,系爭占有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435萬7,902元(計算式:3,405.18平方公尺×1萬8,900元/每平方公尺=6,435萬7,902元);又起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所請求起訴前所發生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就無權占有221、222、223、224、26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時間為113年2月5日,追加無權占有220、225、27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時間為114年1月7日,見原法院卷第9、313頁)金額為372萬8,149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08萬6,051元(計算式:6,435萬7,902元+372萬8,149元=6,808萬6,051元),而原審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額自應為6,808萬6,051元。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占有土地附近市價約3萬元/坪,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公告土地現值1萬8,900元/每平方公尺過高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出成交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土地持分移轉交易行情,衡情其市價行情本較整筆土地交易價額為低,且抗告人所提與系爭占有土地同段而不同地號土地於113年、114年間之實價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其交易行情單價約在7萬元/坪至14.1萬元/坪間,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按公告土地現值1萬8,900元/每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6萬2,479元/坪(計算式:1萬8,900元/每平方公尺÷0.3025平方公尺/坪=6萬2,479元/坪),未逾抗告人所提實價查詢紀錄之交易行情單價7萬元/坪,可見原裁定按公告土地現值1萬8,900元/每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過高情事,自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按3萬元/坪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未可採。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6,865萬0,326元,就應併算價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理由雖未提及,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此部分抗告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

地號 占有面積 請求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 自106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相對人主張無條件捨去法計算,見原審卷第317至321頁) 220 104.39 113/07/01-114/01/06 9,912元+(104.39×3,800×5%÷12×6/31)=1萬0,231元 221 1,004.75 106/06/01-106/12/31 3,000×1,004.75×5%/12×7+3,300×1,004.75×5%/12×24+3,300×1,004.75×5%/12×24+3,600×1,004.75×5%/12×24+3,800×1,004.75×5%/12+3,800×1,004.75×5%/12×4/29=113萬0,839元 107/01/01-108/12/31 109/01/01-110/12/31 111/01/01-112/12/31 113/01/01-113/02/04 222 620.44 106/06/01-106/12/31 3,000×620.44×5%/12×7+3,300×620.44×5%/12×24+3,300×620.44×5%/12×24+3,600×620.44×5%/12×24+3,800×620.44×5%/12+3,800×620.44×5%/12×4/29=69萬8,294元 107/01/01-108/12/31 109/01/01-110/12/31 111/01/01-112/12/31 113/01/01-113/02/04 223 684.79 106/06/01-106/12/31 3,000×684.79×5%/12×7+3,300×684.79×5%/12×24+3,300×684.79×5%/12×24+3,600×684.79×5%/12×24+3,800×684.79×5%/12+3,800×684.79×5%/12×4/29=77萬0,674元 107/01/01-108/12/31 109/01/01-110/12/31 111/01/01-112/12/31 113/01/01-113/02/04 224 529.27 106/06/01-106/12/31 3,000×529.27×5%/12×7+3,300×529.27×5%/12×24+3,300×529.27×5%/12×24+3,600×529.27×5%/12×24+3,800×529.27×5%/12+3,800×529.27×5%/12×4/29=59萬5,672元 107/01/01-108/12/31 109/01/01-110/12/31 111/01/01-112/12/31 113/01/01-113/02/04 225 16.58 106/06/01-106/12/31 3,000×16.58×5%/12×7+3,300×16.58×5%/12×24+3,300×16.58×5%/12×24+3,600×16.58×5%/12×24+3,800×16.58×5%/12×12+3,800×16.58×5%/12×6/31=2萬1,491元 107/01/01-108/12/31 109/01/01-110/12/31 111/01/01-112/12/31 113/01/01-113/12/31 114/01/01-114/01/06 269 444.01 106/06/01-106/12/31 3,000×444.01×5%/12×7+3,300×444.01×5%/12×24+3,300×444.01×5%/12×24+3,600×444.01×5%/12×24+3,800×444.01×5%/12+3,800×444.01×5%/12×4/29=49萬9,729元 107/01/01-108/12/31 109/01/01-110/12/31 111/01/01-112/12/31 113/01/01-113/02/04 270 0.95 106/06/01-106/12/31 3,000×0.95×5%/12×7+3,300×0.95×5%/12×24+3,300×0.95×5%/12×24+3,600×0.95×5%/12×24+3,800×0.95×5%/12×12+3,800×0.95×5%/12×6/31=1,219元 107/01/01-108/12/31 109/01/01-110/12/31 111/01/01-112/12/31 113/01/01-113/12/31 114/01/01-114/01/06 總計 372萬8,14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