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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 告 人 李志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然伊記憶曾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即以郵寄方式向原法院寄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事隔已久,且無留存執據。伊既於上訴期間內完成上訴,原裁定以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為由駁回上訴,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愛基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3頁)。又自系爭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5月1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見原法院卷第363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稱其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曾以郵寄方式向原法院寄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云云,惟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3日查詢結果,於上開上訴期間並無任何收狀收文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57、359頁);抗告人復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