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 告 人 廖泉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人中醫診所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1萬5,00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萬9,31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依前揭規定,於裁定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同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其對林奇賢之假扣押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抗告人對林奇賢新臺幣(下同)3,281萬5,000元之債權及執行費26萬2,520元之範圍內,對林奇賢清償。經執行處對相對人核發114年1月6日新北院楓114司執全水字第3號執行(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後,相對人聲明異議,抗告人乃依執行處之通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相對人向林昆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處所使用,林昆鈺於113年3月2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林奇賢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繼承租賃關係,林奇賢對相對人自有租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林奇賢對相對人於系爭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之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存在等語,此觀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內容甚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
㈡因抗告人係在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3,281萬5,000元及執行
費26萬2,520元之範圍內,起訴請求確認林奇賢對相對人有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存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林奇賢對相對人於系爭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之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實際數額,據為核定基準。抗告人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請求確認林奇賢對相對人於系爭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之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9頁),並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之租金債權及其他債權金額為若干,而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始得據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就此攸關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何核定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即逕以抗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81萬5,000元,自非妥適,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涉及法院之審判範圍,允宜由原法院闡明抗告人請求事項並依職權調查後確認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由本案受訴之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