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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 告 人 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施俊吉變更為宮文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71頁),宮文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各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依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各該保險公司亦不得對伊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㈡惟伊負債10餘年,身心衰退,年老罹病無謀生能力,收入僅

全球人壽保險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老人年金每月3,870元,尚須扶養罹患精神疾病之女兒邱筠婷。系爭保單主約為健康險及醫療險,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且為伊及共同生活親屬之醫療及生活所必需,如終止系爭保單,將致伊父女喪失相關醫療保障。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伊就系爭保單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伊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論)。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國民基本醫療保障,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可供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伊之債權實現涉及財產權保障,需優先於抗告人對將來保險金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不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又不清償債務,並非事理之平。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保險契約債權可提供其醫療需求,本件抗告目的係規避債務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人壽保險因平準保費制之預(溢)繳保費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

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要保人對依保價金計算之保單價值,得依法請求返還或運用,例如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故要保人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是以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保單價值之權利,即屬其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人壽保險以保障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並填補身故後遺族生活經濟損失為目的,具安定社會功能,其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強制執行應與一般可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衡量。為兼顧執行債權人實現債權與執行債務人基本保險之保障,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修正保險法,增訂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之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另鑒於實務上保單強制執行案件量龐大、執行法院負荷沉重,且範圍擴及健康險、傷害險,而此二險種可維持被保險人生活經濟安定與醫療保障,但解約金多偏低、執行實益有限,若因執行致契約終止,反使保戶喪失醫療保障而債權實現有限,故同時增訂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至於實務常見之壽險、年金險與健康險或傷害險混合設計之混合性保險,修正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執行範圍,然立法者豁免健康險或傷害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係考量該債權數額微薄,若因執行致保戶喪失醫療保障,其執行利益與保戶損失間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故若該混合性保險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而解約金已逾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標準,即難認有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是以人壽或年金保險為主之混合性保險,亦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應僅因兼具健康險或傷害險成分,即全然豁免其解約金之強制執行。再者,人身保險中之人壽、傷害、健康、年金等保險類別之選定,係由保險人針對保單各項內容、保費比重等要素決定。於混合性保險,則按該保險混合之醫療、失能、傷害、年金等成分所占比例最高者,定其性質,即混合性保險如以傷害或健康險之成分所占比例較高,即認屬傷害或健康保險;如以所含壽險或年金成分比例較高,則認屬壽險或年金險。此保險類別選定規則,可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88條至第90條,規定混合性保險在向主管機關送審及最終定名(統計分類)時,保險人須依該商品之「主要性質」予以歸類(例如歸類為壽險或傷害險)等旨趣,可以推知。

㈡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系爭

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債權,有該執行命令可稽(見司執字卷39至42頁),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而迄未終結,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規定。又系爭保單之主約,均登記為人壽保險,其中附表編號1之全球人壽保險,給付項目包括身故、殘廢、滿期保險金及生存年金,各項給付間無主從關係,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部分純保費占比為6%,滿期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部分純保費占比為94%,滿期保險金50萬元已於91年7月23日給付被保險人邱雅濡,自97年7月23日起之每年分期生存金15萬元,均給付抗告人,且尚未進入年金給付期等節,有保單投保證明及全球人壽保單資料可憑(見司執字卷第105、147頁、本院卷135、187頁);附表編號2之凱基人壽保單,設計目的係提供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之保障,純保費結構百分之百屬於「死亡/全殘給付(壽險性質)」之風險保費;編號3之新光人壽保單,保險給付包括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即癌症相關之死亡保險金、住院治療保險金、手術治療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等),依其總保費之組成結構,人壽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45%,健康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29%,附加費用率平均占比為26%;編號4之南山人壽保單,其醫療附約之效力,不因主約終止而併同終止;另外,系爭保單迄114年9月25日止,均無人行使介入權等情,有全球保單投保證明(見司執字卷第105、147頁)及各保險公司函覆之保單資料可憑(見司執卷61頁、本院卷85至89、115、131、133至1

35、137至139、187頁)。基此,全球人壽保單雖為壽險混合年金險之性質,及凱基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壽險混合健康、傷害保險之性質,惟因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所占比例甚低,故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保單之性質,仍應認定為人壽保險契約,而非健康險或傷害險。

㈢斟酌系爭保單均屬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僅為使抗告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而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此外,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性質均為人壽保險,預估保險金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按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1.2×6=146,729),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亦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之保險類型,並無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抗告人雖辯稱年老罹病,需扶養患有精神疾病而無謀生能力

之成年女兒邱筠婷,均仰賴系爭保單之醫療保障云云,惟斟酌抗告人自陳其有全球人壽保險金每年5萬元及老人年金每月3,870元之收入(見司執字卷123至125頁)。又原法院已駁回相對人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2、6號(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該3份保單債權亦可供供抗告人未來之醫療保障及生活所需。且抗告人為40年出生,居住臺南市鹽水區(見本院限閱卷內戶籍謄本記載),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均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當地區(臺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與邱筠婷之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11萬1,708元(15,515元×

1.2×3個月×2),亦難認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是其所稱: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與邱筠婷喪失相關醫療保障等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單尚難認係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亦無解約金債權應保留抗告人生活所必須數額不得執行之情形。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難認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核發執行命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關此部分之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原裁定所載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邱錦榮 邱雅濡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鴻運年金終身保險 (00000000) 84萬8,563元 主約登記為人壽保險,非投資型保單,亦非年金保險。保險給付包括身故、殘廢、滿期保險金及生存年金,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部分純保費占比為6%,滿期保險金及生存保險金部分純保費占比為94%(司執字卷71、105、147頁、本院卷135、187頁) 2 邱錦榮 邱錦榮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_松柏333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15萬0,197元 主約登記為人壽保險,無醫療附約,非投資型保單;純保費結構100%屬「死亡/全殘給付(壽險性質」之風險保費(司執字卷49、65頁、本院卷85、139頁) 3 邱錦榮 邱錦榮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6萬6,964元 主約登記為人壽保險,無醫療附約,非投資型保單;屬綜合型人壽保險,保險給付包括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部分,健康險部分雖無法自主約切割,惟其人壽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45%,健康保險部分純保費平均占比為29%,附加費用率平均占比為26%(司執字卷53、65、135頁、本院卷91、93、131頁)。 4 邱錦榮 邱錦榮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增得意保險 (Z000000000) 15萬3,703元 主約登記為人壽保險,附約(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均為長年期健康險附約,且無解約金。主約終止後,附約延續有效且無須繳費(司執字卷57、61頁) 141萬9,427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